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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行政参与的法律应对及完善

  

  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在宪政制度建设上取得了很大成就。


  

  在宪法层面上,1982年宪法第一次在中国宪法中明确确立了参与制民主,《宪法》第2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在法律层面上,《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分别明确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在各自领域的适用,将公众参与作为法定程序固定下来;《选举法》通过赋予公众选举并监督人民代表权利的方式承认了公众的参与权;《行政监察法》规定公众可以控告和检举的形式参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公众启动救济程序作了规定,从另一角度肯定了公众的参与地位。


  

  在行政法规层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信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都占用相当篇幅对公众参与予以规范。如《信访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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