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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卫过当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限制的防卫或者说无过当的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一项新的规定,值得深入研究。


  

  原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日本国《盗犯等防止和处分法》第1条第2款规定,在第1款规定的盗犯场合,“虽然不是对自己的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贞操有现在的危险,但是由于行为者恐怖、惊愕、兴奋或狼狈至于当场杀伤犯人者,不处罚”。瑞士刑法33条第2项规定“因过于激愤或惊惶失措”者,不处罚;韩国刑法第21条第3项规定“如其行为系在夜间或其它不安状况下,由于恐怖、惊愕、兴奋、或慌张而引起者”亦不处罚,日本现行刑法36条仅规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无类似规定,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4条第3项规定(防卫行为超越其程度),其行为系因恐怖、惊愕、兴奋或惊惶失措所致,而不能非难行为人时,不处罚。以上各国规定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认为行为人特定情形下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但依法不予处罚,也就是说,仅仅是不负责任。而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只要构成防卫过当,就要负刑事责任;刑法20条第3款认为致人死亡不是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明确指出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我国香港地区《侵害人身罪条例》第8条也规定了“可原谅的杀人”:任何人因不幸情况或出于自卫而杀人,或在其它情况下合法杀人,均不会因此招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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