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结合单行法的规定来确定信息公开主体,从而确定适格被告。例如,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根据这一规定,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的主体,不是某一单一部门,而是几个部门联合公布。
根据《条例》第3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这些组织包括地震局、银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产生诉讼,确定该组织为被告。根据《条例》第37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可以参照《条例》执行。故此,当这些组织的行为涉及社会公共服务信息公开而被诉时,可以作为适格被告。这一规定,也是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一大突破,因为《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机构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5]公共企事业单位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授权的组织,但是如果其参照《条例》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也应当可以作为适格被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第10项的规定,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的规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另外,根据这一意见,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民起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不能将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作为被告。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被认为是行政诉讼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与诉讼三方主要人员密切相关。对于公民来说,受案范围直接决定着其诉权大小;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则决定着其哪些行为接受法院的审查;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意味着司法审查权的范围。”[6]《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确定受案范围一个核心的概念是“行政行为”,有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该行为是可诉的,才能产生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