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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形式效力之完全公定力

  

  最后,从制度建设的成本上分析。有限公定力理论及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对我国内地而言,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其需要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一整套制度,如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标准、形式等内容与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判决方式、法律责任等内容,但由于其实际效果不理想,从“成本收益”角度而言,不可取。


  

  (二)选择完全公定力理论的理由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不选择有限公定力理论的理由,该理由也正是我们选择完全公定力的一个重要原因。除此之外,完全公定力理论本身所具有的优势是我们最终选择该理论的主要原因。


  

  1.完全公定力理论的界定。在论述完全公定力优势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界定完全公定力理论以作基础。完全公定力是指,根据法安性的需要,行政行为一经成立,无论是否含有瑕疵也无论含有何种瑕疵,均产生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形式效力。这种效力是对世效力,要求全社会对此尊重。行政行为的这种形式效力是假设的、相对的与不稳定的,其是否真正合法有效(即发生实质效力)取决于该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的实质正当性(以是否符合合法有效要件为标准):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虽根据成立具有了公定力,但由于其内容不符合合法有效要件而不发生实质效力,那么该行为将被相关的有权机关处理,最终否定该假设效力。公定力作为假设效力只存在于该行为成立到有权机关的处理之间的期限。需要说明的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合法有效要件是客观的,从该行为成立起就已存在,但由于对此的判断权在于相应的权威机关(不承认将此判断权给予一般民众),而相应的权威机关对此判断权的行使往往是在事后,故,出于法安性的需要才有了行为成立后到权威机关处理结果作出前这段期间的假设效力。


  

  2.选择完全公定力理论的理由。


  

  (1)完全公定力理论体系清晰、逻辑一致。行政行为的效力分为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两种。前者是出于法安性的需要而存在的一种效力,以行政行为是否成立而客观存在为标准;后者是出于法的实质正当性的要求而存在的一种效力,以行政行为的内容适法性为标准。那么,我们在逻辑上得出:一、行政行为的成立是该行为形式效力发生的逻辑前提,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将发生形式效力,不成立将不发生形式效力;二、行政行为内容的适法性是该行为实质效力发生的逻辑前提,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将发生实质效力,而不合法的将不发生实质效力。完全公定力认为,所有的行政行为一经成立,无论存在何种瑕疵,就发生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形式效力。而发生了形式效力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效力,应以该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的实质正当性来判断。法安性对应着形式效力,法的实质正当性对应着实质效力,体系清楚,逻辑一致。


  

  (2)我国民众对公权力行为所采的行为模式与完全公定力理论要求一致。我国民众对公权力行为采取遵从的行为模式,符合了完全公定力要求民众对此的行为状态,为完全公定力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社会基础。当然,从原因分析,我国民众对行政行为等公权力行为的遵从,并非出于公定力理论所蕴涵法安性等法治精神的自觉遵守与追求,相反是由上文分析的传统观念、历史原因及现阶段法治发展缓慢等造成的。那么,我们在这里将此行为模式作为完全公定力在我国广泛适用的社会基础,并非肯定原先民众对公权力行为遵从的原因,也非将原先的“强权”以“公定力”代替来愚弄民众,而是法治要求民众对法律秩序自觉遵守与维护的需要。这就需要其他配套的制度来系统的完善,以达良法之下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普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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