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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

  

  (七)强制医疗的期限


  

  各国法律对强制医疗期限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有的国家没有规定强制医疗期限,如德国、俄罗斯、奥地利、蒙古国等。在对强制医疗规定了期限的国家,强制医疗的期限也不一样。《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疗护处分的期限视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而定,如法定刑为5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则是1年以上,如法定刑为10年以上监禁的,则疗护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日本《更正刑法草案》规定: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限为3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每两年予以更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的疗护处分期限为3年。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了立法上不应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硬性的规定,其期限的长短应视被处分人治疗效果和精神状态恢复的情况而定,不可实行“一刀切”的办法。因此,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处分不应设定一个固定期限,宜采取不定期的方式。


  

  (八)救济程序


  

  对于不服一审裁判的利害关系人,应赋予其提出上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也有权提起抗诉。鉴于被审理人的精神状态不能行使或者不能正确行使上诉的权利,为了维护被审理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可以代为提起上诉;被害人是直接遭受侵害的人,与裁判的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二次被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提起上诉。对强制医疗的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由上级法院对不服一审裁判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监督和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


  

  (九)强制医疗处分的终止


  

  经过一定期限的强制医疗后,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人的疾病痊愈或者精神病情得到好转、人身危险性已完全或基本消除,没有必要再实施强制医疗处分的,根据实施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治疗机构的申请,或者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强制医疗处分。裁定做出前,法院应对申请书进行审查;举行听证活动,听取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的意见;必要时还可对被治疗人的精神恢复情况做出鉴定,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综合评估。


  

  (十)刑事诉讼的恢复


  

  如果实施犯罪以后发生精神病而被强制医疗的,在确认其精神健康状况已经恢复、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应裁定终止强制医疗处分,恢复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该人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诉和审判。


【作者简介】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页。
陈刚、代敏:“我国精神病人管治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参见申君贵:“设立‘采取政府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的构想”,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
程味秋等主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
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87页。
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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