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强制医疗的适用精密、准确,必须设定一个医学条件,即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依据。否则,单靠“怀疑”、“大家公认”等所谓的社会经验判断是很危险的,有可能使那些精神正常的人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强制医疗为名剥夺其人身自由权。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程序既能保证强制医疗适用的准确性,也为公民人身自由权设置了一道保护屏障。
(三)程序的启动
1.启动的阶段
强制医疗程序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并伴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而进行。社会经验层面的“犯罪”发生在先,然后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等活动。强制医疗适用前提之一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只有在立案后才得以进行,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启动以鉴定程序的提起为标志,尽管它与普通的刑事诉讼存在程序竞合问题。鉴定结论的做出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强制医疗程序能否继续往前推进,经鉴定精神正常者,终止强制医疗诉讼程序,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只有经鉴定为精神障碍者,且具备上述的其他两个适用条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诉讼。因此,强制医疗程序既可以在侦查阶段启动,也可以伴随起诉过程而启动。
2.启动的主体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要是通过公安、检察机关依职权指派或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开启。为弥补国家职权进行主义之不足,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和参与性,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一定的鉴定决定权,使其具有独立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能力。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必须先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被驳回;二是有相当的事实和理由证明被追诉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通过鉴定权适度当事人化的配置,打破国家垄断的局面,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启动提供方便。
(四)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诉讼的方式
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诉讼并不等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像提起公诉不同于刑事诉讼的启动一样。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定罪量刑程序,它不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不具有惩罚性,重在通过约束治疗实现预防的社会功能。因此,对强制医疗的提起不宜适用公诉的方式,而应以申请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德国的上述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检察官既可以提起单独的强制医疗申请,也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强制医疗申请。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经鉴定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有强制医疗必要的,应当中止刑事追诉,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或由检察机关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作案时精神正常、作案后患精神病因而无受审能力的人,也要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是否中止诉讼、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若有强制医疗之必要的,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提交强制医疗的申请书。以上各项的申请书均须说明申请强制医疗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并附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五)法庭审理
1.缺席审判
由于审理对象可能是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了照顾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对此类案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在精神病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实行缺席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规定:“在保安程序中,由于被指控人的状况、公共安全或者秩序方面的原因,他不能或不适宜出庭的时候,法院可以对进行被指控人缺席的审判。”《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30条第5款规定:“如精神异常违法者的状况不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出席法庭或出席会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庭审则需在精神异常违法者缺席情况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