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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诉讼程序


  

  (一)适用对象


  

  为了充分发挥强制医疗制度的功能作用,我国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应当适度扩大。除了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还包括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犯罪后患精神病、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适用条件


  

  我国强制医疗具有预防再犯、防卫社会的功能,条件的设置应当便于该功能的发挥。


  

  1.行为条件——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


  

  在客观行为方面,我国刑法仅规定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对于这种“危害结果”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明确。在规定了保安处分或强制医疗的国家,都要求这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有的还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进行限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02条规定:“只有实施了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才可以适用保安处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规定:“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任能力)所规定的能力或者该能力明显减低的人,实施了符合禁锢以上刑罚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在保安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附治疗处分旨意的宣告”。要求行为结果达到犯罪或一定刑罚的程度,不仅使强制医疗具有了客观化的适用标准,有助于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而且也是衡量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项指标。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认为,在缺少客观的危害行为的情况下,若任由法官根据主观危险性决定适用保安处分,不利于保障国民人身自由,不利于维护法制原则。[8]


  

  2.个体条件——人身危险性


  

  如果一个人仅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强制医疗就没有适用的必要,故人身危险性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实质条件。对人身危险性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就成了强制医疗适用的关键因素。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把“人身危险性”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重要条件规定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当中。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33条第2项规定:“如果精神病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则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当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时,如果对行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全面评估表明,在目前状态下,行为人可能实施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对公众造成威胁,法院应当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3条“对精神病患者的保安处分”规定:“实施应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犯罪的行为人,如其精神状态要求进行治疗或特别护理,且认为,行为人因此将减少或避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的,法官可命令将其收容于治疗或护理机构。”


  

  3.医学条件——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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