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一)程序正当之必要
根据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实体结论只有从法定程序中产生才具备基本的正当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强制医疗决定无论是由哪个机关做出的,都普遍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由于无程序可循,“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自行掌握收治对象和程序。尽管公安部屡次试图制定规章,予以规范,但收效甚微。”[4]暂且不论其效果如何,单就强制医疗这类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宪法事项,由公安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出,也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如上所述,强制医疗决定权的配置与程序的选择密切相联,如果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那么程序的选择必然是行政程序,如果由法院来行使,那么必然通过司法程序、采取诉讼的方式做出裁决。因此,决定权的配置问题是程序选择和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和核心。“在对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中不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而欠缺独立操作功能的情况下,就使得强制医疗的处理要素转至行政措施之中。所以,就强制医疗的执行来看,行政立法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程序方面,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的。”[5]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通过行政化的程序处理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而且有违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把强制医疗、收容于精神病院作为保安处分的大陆法系国家,保安处分被确立在刑法之中,成为与刑罚相并列的刑事制裁体系,这就使它与刑罚一样,被纳入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保安处分与刑罚一样,都属于司法性质的行为。因此,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必须按照司法裁判程序,由法官通过裁决来进行,依附于有罪或无罪判决之中,从而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由公安机关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只有公安机关和相对人(精神病人)的两方组合,缺乏中立的裁判者,更缺乏被害方的参与。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连基本的听证程序都不举行,是否实施强制医疗完全听凭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完全沦为程序的客体,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既无参与和防御的机会,对决定不服也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在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中,同样存在证据效力和待证事实证明的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侦控方应当承担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包括证明被指控人(精神病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其必须向法官举证证明,否则就是自我证明;强制医疗还要求必须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鉴定结论无预定的证明力,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由法官审查后才能做出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这些在公安机关单方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中,不仅没有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也失去了对鉴定结论效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和机制,由此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其客观性、正当性均令人怀疑。总之,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正当性原理,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措施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
(二)医疗救助之必要
强制医疗措施是为了使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得到恢复,通过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达到治疗精神疾病,消除人身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所以,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具有双重效果,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受到了限制甚至剥夺,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埋单”,使疾病得以治疗,健康权有所保障,它是一项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制度。然而,由于精神疾病治愈率低、容易复发、治疗周期长、治疗费用高,很多精神病人的家属难以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且精神病人大多出自贫困家庭,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仅仅依靠家庭的能力无法得到有效治疗,很多家庭希望得到政府的强制医疗。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6]无论是从我国宪法的规定还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内容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严重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理应在患病时得到国家的物质帮助和医疗照顾。然而,由于程序法内容的缺失,使得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得以实现。“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其消极功能即隔离排害的功能较为注重,而对于改善恢复的积极功能重视不足。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往往是将精神病人强制性地限制在特定的医疗机构中即大功告成,至于在此之后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恢复状况则是一个不被关注的问题,其实际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则取决于监护人的经济实力。”[7]实践中的这些做法严重背离了设置强制医疗制度的宗旨,也与我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的精神相距甚远。为落实宪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使“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利益,也为了使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真正得到国家的医疗救治,构建完善的诉讼程序机制、通过程序实现法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