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国行政诉讼临时处分程序的现行分类
吸收了新法的《行政司法法典》设立了“临时处分”专编,对过往的相关立法和条例进行了重整。现行的临时处分程序可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紧急临时处分程序(Refere d’ urgence),这一类可以说是原本意义上的“refere”程序,其中包括:(1)中止执行临时处分程序。该程序允许法官依申请中止被诉行政决定的执行,直至有关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的实体判决作出。(2)保护基本自由临时处分程序。该程序赋予行政法官保护相对人基本自由的广泛权力,在相对人的基本自由受到行政机关显著非法的严重损害时,采取包括向行政机关下达强制令在内的一切措施加以保护。(3)临时保全程序。该程序准予法官为预防即将发生的损失,或为阻却非法状态的持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保全措施和要求恢复原状措施,但不得阻碍任何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二类是对实体诉讼起辅助作用的普通临时处分程序,虽然临时处分法官也会迅速裁定,但这类程序不需以存在紧急情况为前提,包括事实确证、临时调查和暂时支付。
第三类为各个单行法规定的特别临时处分,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有较大差异。其中使用较多的有行政合同临时处分和税务临时处分等。
上述之种种,体现了法国行政诉讼临时处分适用领域和功能的多样性。第二类程序主要起到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类似的作用,为我们所熟悉,第三类程序则更多地取决于法国国情以及行政法发展的独特路径,而最能契合行政诉讼特点、对行政相对人最能起到紧急救济作用的,莫过于第一类的紧急临时处分程序,它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改革也最有借鉴意义。
三、在诉讼中停止执行行政决定—中止执行临时处分
(一)“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与例外
在法国行政法中,除了在立法特别规定的极少情况下,对行政决定的诉讼审查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这既是由判例所确认的“公法的普通原则”,[5]也为实在法所规定。[6]然而,由于实体诉讼通常费时数年,大部分行政决定在判决下达时已执行完毕,这使判决失去了实际意义。正是为了补救上述的制度缺陷,最高院在判例中确立了暂缓执行(sursis a execution)程序,即行政法官在审理越权之诉的过程中,有权裁定暂缓执行被诉的行政决定。1963年6月30日条例确认暂缓执行程序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规定。学者一直以来对该“例外”原则进行了激烈的批判。终于,法国宪法委员会在一则判例中决定,基于合理理由中止执行被诉的行政决定是对诉讼防御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保证,具有宪法上的价值。[7]由于法国的议会立法和行政条例各有专属范围,凡涉及宪法价值的制度应由法律调整,故此,过去由行政条例调整的暂缓执行制度,需要变更为由立法加以调整的制度。“中止执行临时处分”程序在2000年的立法中应运而生。新《行政司法法典》法律部分第521条第1款规定:“当一项行政决定—即使是拒绝性的—成为撤销之诉或判令重作之诉的对象时,如果存在紧急情形,以及申请人在审理中能提供恰当理由,使得法官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产生有重大的怀疑,则受理临时处分申请的法官得裁定中止执行该项决定,或者停止其某部分后果”。这种紧急性处分被简称为“refere -suspension,即中止执行临时处分,它取代了旧有的暂缓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