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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根据证据以及由此支撑的信念进行认识,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尽管并没有亲身感知某些事件(如“911”事件、“二环路正塞车”等),我们却可以根据证据相信这些事件的真实性。此时,我们信其为真,并非因为认识了该事件本身,而是基于我们关于该事实的信念。同样道理,在现代诉讼中,直接作用于裁判者的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案件事实的替代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中,决定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最终动力,不是裁判者关于纠纷事实的认识而是裁判者关于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真实、是否成立的信念。在此意义上,凯尔森看似荒谬的论断,不但没有初听上去那么刺耳,反而向我们揭示了更多的关于司法裁判的真相。凯氏认为,在裁判意义上,“认为有什么绝对的、立即明白的事实,这是典型的外行人的看法。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他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如果根据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对一个谋杀者执行制裁,这并非意味着谋杀的事实‘本身’是制裁的条件。甲杀了乙这个‘本身’的事实是没有的,有的只是我的或其他人关于甲杀了乙这件事的信念或了解。”[27]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认定事实所依凭的是其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的主观确信。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三点:


  

  首先,这里的“主观确信”是以法庭证据调查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因此,它尽管具有主观判断的外观,却必须以诉讼中存在的、外在于裁判者的证据为基础。这种以证据为基础的主观确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恣意,而且,也为其他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改变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外在的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联,这一主观确信不仅包容了来自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容,而且,具有了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现实可能。


  

  其次,这一确信尽管表现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它的形成过程却是诉讼活动中多主体的交互作用。因此,在实质内容上,它蕴含了多主体的不同认识以及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多种可能性解释;裁判者的确信即以此为基础甄别、综合发展而成。在此意义上,通过多主体间的视域融合,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不仅在内容上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而且,以此为基础的事实认定也具有了更强的程序正当性。


  

  再次,这一主观确信尽管以裁判者确信自己认识正确为内容,裁判者确信自己正确却不等于事实上必然正确——像其他人的认识一样,裁判者的认识也存在着出错的可能。如果说,以证据为基础、产生于多主体的交互作用,赋予了该主观确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那么,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则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并在职业道德上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种适度的谦逊和开放精神,而不是因为享有法律上的认定权而宣称“真理在我手中”。


【作者简介】
吴宏耀,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注释】王敏远:《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公法》第四卷,第177-178页。
王敏远文,第178-189页。需要指出的是,在其具体论证中,前后两个“事实”有着不同含义。其中,“案件事实”是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本身;而在“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中,此处的“事实”已经不再是“历史事实本身”,而是指“关于历史事实的表述”。
王敏远文,第189页。
王敏远文,第182页。
我们认为,“事实是硬邦邦”,不是说事实象砖头一样可以拿出来给人看,而是说,它象砖头等物理学对象一样,尽管我们可以认识它,其存在却并不依赖于我们个人认识与否、承认与否。换句话说,在认识关系中,作为认识对象的事实,像物理学对象一样,对于认识主体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尽管这种给定性因主体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强弱。例如,对于“我丢了钱包”这件事,无论我是否愿意、是否接受,都无法改变事实本身,即使我自我安慰说“可能拉在家里了”都没有用;然而,对于他人,这一事实却是如此不确定,甚至你可能会怀疑我在撒谎以换取你的同情(如同我们在火车站经常经历的那样!)。
在认识论意义上,如果我们的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如,“我丢了钱包”);那么,我们的认识也可以因为正确反映事实而具有“硬邦邦”的品性。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需要强调某一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时,往往会说“这就是事实”、“事实就是事实”。在这里,我们暗含了“对于这一认识,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它就这样”的意思。
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切肤之痛!),这一给定性实实在在地改变着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并迫使其不得不承认某一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
贝克尔:《人人都是他自己的历史学家》,载何兆武主编:《历史理论与史学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0-571页。
在此,我们可以用“感知”而不用“认识”,目的是为了突出这种认识方式所有而回溯性认识所无的如下特征:在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是一种当下可感知的存在;认识主体的认识具有整体性、直观性,更准确地说,认识主体本身就是该“历史事实本身”的一部分。
在历史哲学中,历史与记忆之间的关系倍受强调。“对于过去的所知,不论多么少,都是从记忆开始。由于人有记忆,它基于经验知道曾经有过过去。”(乔伊斯?阿普尔比等:《历史的真相》,刘北成、薛绚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历史思维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方式而有赖于记忆。如果根本就没有这样一种东西,那么过去这一概念对我们究竟还有没有意义,就很可疑了。”(沃尔什:《历史哲学导论》,何兆武、张文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如果美国人民不能保持记忆,比方说,像狗那样(我只是这样假设;因为我不是狗,就不敢肯定),那么,林肯被杀这一事实是否能在当今世界上产生影响呢?如果所有的人在48小时之后完全忘记了这个意外事变,那么不论在当时,还是在以后,它还会发生什么影响呢?”(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于《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页)
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无认识则无效”的认识论原则,如果历史事实不能真实地促在于具体的认识活动之中,那么,“历史事实”早就像“神”、“永动机”一样沦为纯形而上的概念了。
“所谓‘现在’的事实,其基本特点是可以被认识主体当下所感受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不同的认识主体的感知兴趣、感知能力、感知对象等方面大致相同,那么,‘现在’的事实就因具有普遍的可感知性,、易于公认性、无争议性而具有确定性。”(王敏远文,第189页。)因此,尽管我们每个人都有“看走眼的”的经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我们往往不会轻易怀疑自己曾经亲身经历的事实。
当然,“新近发生”是一个比较的概念,但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下,这里的“新近”还是有其较为明确的含义,而且必定在个人的生命与记忆范围之内。
对此,即使主张“历史就是历史知识”的贝克尔亦不否认:“活的历史,以及我们所肯定并且保持在我们记忆之中的那种意识上的一系列事件,既然同我们正在做的和希望去做的有这样亲密的关系,那么显然它在任何特定时间,对于所有的人,或对于两个不同的时代,不可能是恰恰相同的。……毋宁说,历史是一种想象的产物,是属于个人所有的一种东西;这种东西是我们每一个普通人从他个人的经验里塑成,以适应他实际的或情绪上的需要,并且把它尽可能地好好加以修饰来适合他审美的口味。然而每个人在这样创造他自己的历史时,却受到种种限制,如果超越,就可能受到惩罚。这些限制乃是他的伙伴们所规定的。如果人人都能十分单独地生活在毫无限制的天地里,那么它可以在记忆中自由地去肯定并保持任何异想天开的一系列事件,从而创造一个称心如意的假象世界。不幸,人人都得生活在一个勃朗和史密斯等人的世界上,这种可悲的经验使他得到教训,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去切切实实回想某些事件。在当前所有生活的实际事务上,人人都是一个好的历史学家。他在为了付清他的煤炭帐而必要去进行的种种研究上,已应实际需要而成为一个专家了。他的这种专业能力一部分是来自长期的实践,但主要还是由于这种环境,即它的种种研究工作是决定于种种与他有亲密关系的非常明确而切实的目标。”贝克尔前引文,第573页。
在司法实践中,以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作为评判标准,并非总是如人所期待的那么明确、实用:如果案件事实的社会给定性较强,那么,正确的事实认定往往会因此具有难以否定的确定性;而错误的事实认定,则容易被识别和纠正。如果只有特定的事实侧面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那么,尽管可以据此识别错误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据此得出裁判者认识正确的确定性结论;如果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仅仅表现为特定个体的感知和经历因而只具有个人属性,那么,据此所作的评判,对于辨别事实认定的对错则几乎毫无作用。
在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如果人为地把司法裁判划分为事实认定与法律发现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那么,很显然,事实认定问题对于纠纷的公正裁判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对此,英国大法官汤姆·宾汉(Tom Bingham)认为:第一,多数案件的胜败,即使不是完全依赖于事实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依赖于事实问题;第二,真正令诉讼当事人愤怒的,是那些他们知道或相信其错误或者仅仅是宣称其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非依据法律所做的不利裁判。Tom Bingham,the Business of Judg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
在诉讼发展过程中,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现代证据制度对言词证据的保留,均说明了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对于一项证据制度长期存在的重要性。
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Most theorizers share the assumption that accurate factfinding should be the central purpose of the law of evidence.")IA John Henry Wigmore, Wigmore on Evidence 37.1, at 1018 (Peter Tillers rev. 1983).
"The pursuit of truth in adjudication must at times give way to other values and purposes, such as the preservation of state security or of family confidences... But the end of the enterprise is clear: the establishment of truth.").William Twining, Evidence and Legal Theory, 47 Mod. L. Rev. 261, 272 (1984).
Ronald J. Allen, Truth and Its Rivals, 49 Hastings L.J. 309, 319 (1998) ("A legal world in which facts and truth do not much matter would be, I think, an unpleasant place to inhabit.").
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恰如费老所言,“理想,……是一种不肯安于现状的动力。理想固然不常实现,可是它改变了现状,使现状不能生根。”费孝通:《美国与美国人》,第115页。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吴宏耀:《现代法规范下的诉讼认识》,载《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86页。
“其证据之调查,重在发见证据态度,形成正确之心证,基于法官裁判制及自由心证主义之理论,证据之调查与证明力之判断,其职权固属于法院;然证据之应否调查及如何调查,与证明力之如何判断,倘完全不容许当事人参与其事,既有背诉讼之本意,且其所形成之心证,亦难免过分主观,均非良善之制。”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三民书局1979年三版,第71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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