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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一)事实认定的制度背景


  

  在双重视角下,案件事实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事实本身、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述说、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之下,上述三种形式分别对应于: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确信的裁判事实。[24]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上述三种事实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句话:一是,当事人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入,即负责将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转变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可资运用的证据;二是,裁判者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出,即决定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必须重视控-辩-裁三方的互动关系。其中,就裁判者的认识活动而言,必须进一步区分裁判者认识的指向性与确信度。其中,就认识的指向性而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决定着裁判者应当认识什么。换句话说,裁判者是否需要认识纠纷事实、需要认识哪些纠纷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更应该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所指向的事实”。然而,就认识的确信度而言,则与证据及其应用密切相关。在现代诉讼中,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原则上必须借助一定数量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输入能力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裁判者的认识方向,而且直接关系着裁判者认识的成败。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必然表现为裁判者本人的智力活动,但是,单单通过裁判者自身的分析,却无法揭示事实认定的多主体参与下的交互作用。


  

  在此,必须重点强调的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查明事实真相”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因此,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仅仅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根据不告不离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这一事实指向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25]第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在裁判者视野中,所见的只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因此,裁判者只有通过证据这一桥梁,才能对过去的案件事实有所认识。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而且,即使在奉行职权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裁判者事实上也不得不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提请调查的证据。因此,在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的影响。第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否正确。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在此过程中,裁判者理所当然居于决断者的地位。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26]不仅丰富了裁判者的“知识库”信息,而且,有助于裁判者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


  

  (二)裁判者与事实认定


  

  在现代诉讼中,随着诉讼职能的分化,收集证据和提出事实主张已经主要不是裁判者的诉讼职能。裁判者主要职能是根据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对诉争事实进行裁判。因此,在现代裁判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指向的是当事人已经选定的诉争事实。当裁判者确信诉争事实为真时,他所依据的不是关于纠纷事实本身的认识,而是由证据支撑的关于诉争事实的认识和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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