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此,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必要区分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和社会生活层面的评价标准。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观确信。而在社会生活层面,我们却可以说,“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须使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而不能也不应该是法律或任何其他外在的东西”。[21]
(三)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
在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的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历史认识必然包含的内在矛盾,——历史事实对于经历者的硬邦邦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历史认识必须致力于反映历史事实本身的认识目标,与非经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历史事实本身有所认识以及由此决定的历史认识具有可错性之间的矛盾,在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经历者知道事实真相,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权;裁判者在法律上负责事实裁判,却不知事实真相为何。与此相应的是,面对社会公众的期望,司法裁判制度应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基于回溯性认识的特点,裁判者自身却无力担此重任。
因此,在诉讼领域,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我们必须承认如下事实及其内在的矛盾:一是,在诉讼理念上,司法裁判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本身。二是,在现实能力上,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谬性。在此,理想与现实、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的特殊性,构成了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的两极。司法裁判制度必须正视这一矛盾并致力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消解、分化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由于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隔着一段距离,所以,解决这一矛盾的人类企图最终成了推动裁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22]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查明事实真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这一命题,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针对我国传统客观真实理论,它意味着“查明事实真相是重要诉讼理念之一,而非全部”。其中,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必须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尊重和包容,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不问是否、不计代价”。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当下流行的事实虚无主义,该命题则意味着“在诉讼价值体系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地位,不会因为包容了其他价值理念而改变”。其中,就我国当前刑事程序简易化浪潮而言,似乎有必要再提醒一句:“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如果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励的那些对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就是虚伪和专横。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产生了推动法律秩序超越自治型法范围的力量。”[23]
三、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
司法裁判中,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自身特点之间的内在矛盾,不仅意味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实践困难,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难题:在一般意义上,裁判制度是否具有达致客观真实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在法律上确认为真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因而具有客观真实的性质)的关系如何?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制度的整体能力,一个是个案的实然表现。如同“飞机能够飞上天”不等于“每一架飞机都能飞上天”一样,对于前者的证明,并不意味着回答了后一问题。但是,这两个问题又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果能够澄清裁判事实在个案中的实然表现,那么,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裁判制度的整体能力以及该能力所需的制度条件。因此,本文以下试图结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明现代社会为解决司法裁判内在矛盾所作的尝试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