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历者的认识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普通公众的期待。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者认识的特殊性。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品性。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比,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起。因此,尽管是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影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影响,展示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认识论意义上的给定性。其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对于特定主体,无论他主观上是否承认、是否接受,都必须面对这一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13]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评价裁判者认识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总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定。[14]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价值。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通过两种途径与现实发生关联:一是通过影响诉讼的结局,现实地改变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通过公众对裁判的个案感受,间接地影响着裁判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因此,裁判者的认识是否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性和实践性。一段编造的历史,也能够对现实生活造成危害,甚至其危害更大,但是,这种危害只能是间接的而且往往事后很久才能被人意识到。与此不同,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动;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并存,事实认定的对错迅即就会得到经历者的评判。的确,在个案中,法律制度可以无视经历者的事后评判,但是,如果着眼于制度的社会根基,却不得不承认,经历者的评判将随着逐案的不断累积,在社会生活中传播开来,从而间接但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15]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16]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被视为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此,即使在我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同样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例如,威格莫尔认为,“[在英美法系]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17]威廉·屯宁则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家庭信赖……,但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确立事实的真相。”[19]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20]
(二)裁判者的认识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地位决定了:即使经历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也仅仅是一种认识过去的手段;而且,只有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但是,如果承认,法律制度只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也必须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相反,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着裁判者认识的对错。
因此,在双重视角理论下,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区分两个层面: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在此过程中,事实的给定性(包括经历者的认识)除非转化为相应的证据,否则,对于裁判者几乎毫无作用;而且,即使有相应的证据和良知的裁判者,也无法确保裁判者的认识必然正确。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之中,由于案件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因此,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并非没有对错之分;裁判者的认识反过来又受到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