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Factfinding in the adjudication
吴宏耀
【摘要】人类对历史事实的认识有两种方式:直接感知与回溯性认识。在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回溯性认识,而当事人等主体的认识则可以是直接感知。由于同时并存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认识方式,司法裁判制度必须解决查明事实真相与裁判者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现代诉讼制度通过强调裁判者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可能。
【关键词】案件事实;双重视角;事实认定;查明事实真相
【全文】
“事实是硬邦邦的吗?”对此,王敏远教授的回答是:“在案件及与诉讼相关的证据理论中,所谓‘硬邦邦的事实’其实是个谬误”。[1]其理由有二:第一,历史不能重现,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第二,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2]因此,“现实中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被记载、被论述、被解释的事实,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硬邦邦的事实’”。[3]“现实中被保存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多么合理的解释,也绝不可能是本原的历史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4]在此,王敏远教授的论证脉络非常清楚:在诉讼案件以及在证据理论中,(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现实的历史事实”不同;在现实中,历史事实本身无法重现,所谓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形成的关于该事实的认识,而后者显然不可能是“硬邦邦的”。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规律性特征;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但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忽视,因此,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认识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认识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努力方向和外在标准。由此,不仅容易导致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理解。——如果说,在裁判者的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意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无论抵达哪里,都可以宣称“这就是目的地”。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器”。——而这恰恰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者认识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由此,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之中。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认识案件事实本身,或者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认识,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而必须将当事人等其他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纳入研究的视野。就此而言,王敏远教授的上述论证尽管凸现了裁判者的认知特点,却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缺少应有的重视。因此,上述分析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内在的“硬邦邦的痛”,[5]以及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