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逻辑上分析,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言之犯罪构成,在没有特别加以限制说明的情况下实质上意指“标准的犯罪构成”,而非修正的犯罪构成。这可能只是一个语言表达习惯的问题,标准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即使在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也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类型划分,而不是一个真实的理论逻辑矛盾问题。
第三,中国语境下的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是否存在?若存在,是什么?笔者认为,在规范逻辑和理论逻辑上,中国语境下的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是存在的,但是中国语境下的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不可能“一刀切地”认为是标准的犯罪构成,而应结合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来具体确定。中国刑法规范中的犯罪之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成立上的结果犯、阴谋犯,其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可以认为就是标准的犯罪构成。如过失犯罪、部分故意犯罪即是适例(我国现行刑法未规定阴谋犯),它们要么就没有成立预备犯、未遂犯与中止犯的任何空间,要么它们本来就是预备犯被独立罪名化(犯罪预备行为本身被独立犯罪化或者被独立罪名化)。二是除犯罪成立上的结果犯、阴谋犯以外的其他所有犯罪(犯罪形态上的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等)之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只能是犯罪预备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而不是标准的犯罪构成,甚至也不是犯罪未遂的犯罪构成。因为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三种修正的犯罪形态,其中最低限度的成罪形态就是犯罪预备,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法》总则并未对预备犯的犯罪构成有任何除外规定(更不用说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犯罪构成中也没有任何除外规定)。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均表明了类似于犯罪预备的刑法立法政策: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犯罪”(预备犯、未遂犯与中止犯),理应定罪,但可从宽处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虽然,我国司法实务上确实客观存在对于一些预备犯、中止犯甚至未遂犯没有定罪处罚的现象,虽然也有《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可以作为对一些预备阶段的预备或者中止行为、实行阶段的未遂或者中止行为等作无罪定性处理的“法规范依据”,但是应当说,这不是我国刑法规范所表达的“常态”处置方式,而只是司法处理上的合理做法,并不能否定对于犯罪预备行为等予以定罪处罚(尤其是定罪)的做法具有符合实在法规范的性质,也不能否认理论上将第二种情况“除犯罪成立上的结果犯、阴谋犯以外的其他所有犯罪(犯罪形态上的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等)之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只能是犯罪预备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的理论正确性与逻辑正确性。
第四,中国语境下的刑法立法与犯罪构成论体系之逻辑建构。综合上列论述来看,理论上还应当检讨的问题是我国的刑法立法政策(主要涉及对于犯罪预备行为、犯罪未遂行为与犯罪中止行为的刑法规制政策)和立法技术(主要涉及对于预备犯与未遂犯是采用总则性一般规范还是采用分则性特别规范的立法技术选择)。
从刑法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的立场观察,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存在犯罪扩张化、严密化的特征,尤其是《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甚至被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尊奉为认定犯罪的第一层次标准(相应地将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第二层次标准),形成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先定性”(实质是先定犯罪性质但可能并无具体罪名)、“再定名”(寻找具体的适当的罪名),无论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刑法实体法上均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立场,此其一。另一个问题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均只有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在刑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给人一种十分深刻的法情感影响甚至思维定势就是:所谓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可能的故意犯罪,其犯罪未完成形态都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应当说,这样两个特点,使得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十分突出地存在犯罪扩张化、严密化的特征,也十分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刑法司法实践,有些场合甚至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司法无序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