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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三个问题

  

  就李庄被控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言,其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如前所述,李庄案的控方和审判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而李庄案的辩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此外,学术界确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并且本罪可以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18]不过,笔者认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同时兼备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双重特征。理由是:


  

  第一,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实际上包含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和可以拆分的罪名。罪名本身可以拆分,是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特性。选择罪名是与单一罪名和概括罪名相对的一种罪名分类,是指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概括地作为一个罪名使用,也可以根据情况分解拆分作为数个罪名使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可见,选择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犯罪,同时又能避免具体罪名的繁杂累赘,但概括罪名和单一罪名均不能分解拆开使用,而只能作为一个罪名整体使用。[19]因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可以进一步拆分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两个罪名,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辩护人伪造证据行为或者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就可以单独定一个罪名(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或者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则仍然只定一个罪名(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二,就其中辩护人“伪造证据”行为所触犯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言,本罪(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属于犯罪形态上的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这种判断的法律依据在于,《刑法》第30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伪造证据的结果甄别规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说明,当伪造证据的结果出现时,本罪才能达到既遂。


  

  第三,就其中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所触犯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言,本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因为,“妨害作证”包括一系列行为,只要实施完毕即可达到既遂,而并非需要出现某种危害结果时才能达到既遂。


  

  第四,在行为人(辩护人)同时实施了“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两个行为因而触犯了“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场合,应当认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同时兼备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双重特征,其既遂判断标准内在地包含有两个,既可以以一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既遂标准,也可以以一定的行为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既遂标准或者同时符合其中两个标准,那么本罪都可以成立犯罪既遂。“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符合其中一个既遂标准而被认定为犯罪既遂的场合,可以将另一个未达既遂标准的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适用。


  

  一个具体犯罪同时兼备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特征并非本罪独有特色,在许多选择性罪名主要是行为选择性犯罪的罪名中比较多地存在这种现象。如《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可以同时兼备行为犯与结果犯双重特征的适例,其既遂判断标准内在地包含有两个,既可以以一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既遂标准(制造毒品部分),也可以以一定的行为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部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既遂标准或者同时符合其中两个标准,那么本罪都可以成立犯罪既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李庄案的辩护人主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结果犯,并以此作为李庄无罪辩护的实体法理论依据,至少存在两点不足:第一,缺乏充分的刑法规范依据和刑法理论支撑;第二,不足以支持无罪辩护立场,论点与论据错位。


  

  而李庄案的审判方认定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20]虽然同样缺乏充分的刑法规范依据和刑法理论支撑,但是法院判决书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特性不足以影响本案定罪的认定理由是十分中肯恰当的。正如二审判决所陈法理:其辩护人提出李庄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辩护意见未被采纳。[21]换句话说,即使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结果犯,但只是犯罪形态上的结果犯,犯罪结果(危害结果)仅仅是构成犯罪既遂形态意义上的要素,而非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要素,因而不影响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未遂或者中止)的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正如盗窃罪之盗窃结果一样,针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盗窃行为,即使因为意志以外或者意志以内的原因而没有出现实际获得财物的结果,但是不影响盗窃罪(未遂或者中止)的认定。陈忠林教授曾经指出:“李庄在法庭上一再说伪造证据是‘结果犯’,他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个烟头、一个纸片作为证据,因此指控他伪造证据罪不成立。这显然是对相关刑法理论的错误理解。故意杀人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某甲基于杀人的故意瞄准某乙的胸口射击,结果打偏了。法院不能为某乙没有流一滴血、皮没有一点伤,甚至头发都没掉一根,就认定某甲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事实上,对于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结果是否出现,原则上只会影响犯罪是否既遂,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李庄和他的辩护律师说,在李庄案发之前,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他本人都给重庆法院发了电报、短信,表示他们要从龚刚模案撤出来,不再为龚刚模辩护。如果这种情况真的存在,李庄的行为在法律上就应当属于犯罪中止。”[22]应当说,陈忠林教授对结果犯理论、犯罪成立理论、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理论等刑法理论本身的阐述是十分精当的;但对李庄案本身是否应当定罪处罚,还应主要考虑证据事实情况,因而应另当别论。值得提及的是,李庄案的辩护人对陈忠林教授提出了以下辩驳:“你这个问题涉及的是故意杀人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不是行为犯、结果犯之间的区分。而这个行为不是主观的中止,是意外的客观原因的未遂。这是两个概念,你偷换了法律概念,对一般网民和青年学生会引起误导。而‘辩护人伪证罪’不同,它不仅是结果犯,要求‘伪造的证据必须有物质载体’,而且行为人实施了‘出示、提供’行为,影响到了法庭审理,妨碍了司法,这个罪才能构成。这不是法律理解问题,而是《刑法》第306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你是引用了彼结果犯的罪名,去说明此结果犯的具体犯罪构成。”[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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