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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三个问题

  

  第三种情形: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一般认为,威胁方法是指以实施暴力、揭露他人个人隐私等方式恫吓、胁迫证人,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引诱方法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相诱惑。因此,所谓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实施暴力、揭露他人个人隐私等方式恫吓、胁迫证人使证人因惧怕而将自己已经作出的证言予以改变;所谓威胁证人作伪证,是指以实施暴力、揭露他人个人隐私等方式恫吓、胁迫证人使证人因惧怕而作出虚假的证言;所谓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相诱惑而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自己已经作出的证言;所谓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相诱惑而诱使证人作虚假的证言。[6]但是,如前所述,将单纯的、一般的“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合理也不公正,而应明确限制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其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就李庄案而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庄实施了以下行为:“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同意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7]二审人民法院再次确认了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8]


  

  可见,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实际上认定了李庄实施的以下两个行为属于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特征的“适格”行为(本文这里不考虑证据采信是否恰当的问题):[9](1)将李庄“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的行为,认定李庄实施了辩护人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以下简称第一个行为认定);(2)将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以及“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同意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的行为,认定为李庄实施了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以下简称第二个行为认定)。


  

  但是,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认定李庄实施的上列两个行为是否在法理上属于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特征的“适格”行为呢?笔者认为,即使不考虑本案证据采信上的所有疑问,上列问.题在法理上仍然有必要深入分析。


  

  尤其是就第一个行为认定而言,李庄“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的行为,是否可以毫无例外地认定为辩护人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此需要考虑法治上的价值权衡,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假使李庄因为亲历了案发全过程而明确知道“龚刚模一定没有被刑讯逼供”,或者李庄因为龚刚模明确告诉了本案真相而明确知道“龚刚模一定没有被刑讯逼供”,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的行为属于辩护人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其中一般的“教唆”如同一般的“引诱”一样,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本罪客观行为之适格行为,但这里不专门展开论述,下同)。但是,在此外的其他情况下,比如李庄没有亲历案发全过程且龚刚模也没有明确告诉李庄真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认定、也无法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的行为属于辩护人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因为无法知道案件真相的辩护人也无法知道假相,真相假相均由龚刚模向辩护人道来,即便李庄带着探问的口气、倾向性的态度对龚刚模说“你只有说被刑讯逼供了才可能免死”并以此来征求龚刚模的意见,最终也只能由龚刚模自己说出辩护人根本无法准确判断是真是假的“意见”,何来“教唆龚刚模编造”?如果龚刚模对李庄说“我被刑讯逼供了”(不管是否是因为“会意了”李庄各种暗示并接受启发),这时李庄就告诉龚刚模要大声强调“我被刑讯逼供了”,这种情况仍然无法认定为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因为真相假相均由龚刚模向辩护人道来,何来“教唆龚刚模编造”。当然,如果龚刚模明确回答李庄说真相是“我没有被刑讯逼供”,假相是“我被刑讯逼供了”,在这种情况下李庄仍然告诉龚刚模要大声强调“我被刑讯逼供了”,则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才可能存在辩护人帮助伪造证据(从精神上帮助被告人制造出内容虚假的供述和辩解)的空间。因此,李庄案的辩护人提出“(辩护人)对被告的言词影响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观点,[10]在相当的场合是可以成立的,但是也可能说得绝对了,有违《刑法》第306条规定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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