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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除与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其实,资格刑与刑罚目的之间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资格刑的存在使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有一定的“忧患”意识,从而不敢轻易地实施犯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剥夺其实施犯罪的某种资格,无异于切断了犯罪人今后继续犯罪的后路,因而对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来说,必不可少,且更加有效。由此决定,在死刑废除之后,在其他刑罚种类预防经济犯罪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重视资格刑在经济犯罪预防中的积极价值,增加资格刑的新类型,并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即应在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禁止驾驶、剥夺亲权和禁止从事某种活动等资格刑种类,以限制依凭一定资格而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出狱后得以继续犯罪。其次,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即除了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对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设定资格刑,使其与财产刑一道形成经济犯罪预防的“防火墙”,对于非经济犯罪,也应该根据该种犯罪依凭的资格(比如抚养权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最后,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即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随之消灭。一般来说,资格刑对资格的剥夺或限制有暂时性与永久性两个层面,对于暂时性的资格刑来说,就存在着资格恢复的问题。其中,复权亦有自然复权与裁定复权之分,前者是指在法定的资格限制或剥夺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的资格自然恢复;后者意味着如果被剥夺资格的个体或单位,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不存在累犯事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显然,裁定复权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作者简介】
姜涛,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注释】死刑废除包括实然意义中的部分死刑废除和应然意义上的彻底废除死刑,文中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部分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彻底废除死刑。
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据笔者对某市2008—2009年度发生的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调研分析,平均年龄为接近四十周岁,85%以上为男性公民。本次调研共调取判决书样本82份,年龄最大者为五十二周岁,年龄最小者为十九周岁。
在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效应主要是由死刑来完成的,犯罪会给自己带来灾难,是一般民众最为直观的感受。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8页。
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参见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从刑事实体法视角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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