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作出这种判断,主要是出于这样的立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和应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其实,罪——责——刑之间的关系结构,最后都会体现在对犯罪人判处什么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几种刑罚。在这里,对重罪判处重刑,对轻罪判处轻刑,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重要体现;而对重罪判处多个刑罚,对轻罪判处单个刑罚,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另一方面。而且在刑罚种类多元化的刑罚体系下,后者代表着未来刑事司法的方向。这就是各国积极推行刑罚替代措施、罚金易科等制度的原因。在死刑废除后,认识到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在某些犯罪中,尤其是贪利性犯罪中,仅对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或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尚且不够,它需要与财产刑一道来满足罪刑均衡的需要,此时,财产刑也就成为了“重罚”或“轻罚”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有鉴于此,在死刑废除之后,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罚金与没收财产可以同时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种属,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还可以合并适用。无疑,合并适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最为严厉,对死刑废除后增加不同刑种之间的合力具有更为明显的强化作用,因而更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前,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立法模式,大都是判处罚金,即使出现罚金与没收财产共存,但又大多设置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降低了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这一立法模式应该予以改变。其中,从立法上确立罚金与没收财产同时适用,即是我们的应有选择。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仍然偏低,并且在立法设置上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刑法分则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勉强超过一半犯罪,但与国外发达国家几乎所有分则罪名都设置罚金刑的现状,尚有很大差距,加之,罚金缺乏有效标准,这就导致了司法人员对罚金刑仍不够重视。所以,应扩大罚金的适应范围,具体可以考虑将其适用于所有贪利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犯罪、过失犯罪以及轻微的故意犯罪。[8]第三,增加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力度。判而不执行,这是当前我国财产刑适用中的一大问题,由此带来财产刑判决形同虚判,严重减损了财产刑的强制力,并影响到刑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