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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除与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当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立法者的小心谨慎,但并不科学,理由主要有:第一,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与不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之间的时间差一般在十一年左右,如果只提高五年,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均衡现象,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有期徒刑是一个巨大幅度的刑罚种类,判多少年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扩大到三十年,最终不必然会对被告人判满刑期。相反,如果不作出这种规定,则有可能给法官判刑带来困境,实践中就有可能将本来应该判处可以减刑的无期徒刑的情形变更判决为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这反而更加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固然对于部分犯罪人来说,十五年监禁刑已经到了忍受的极限,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刑罚的期限就应该到此为止,毕竟,刑罚不只是教育改造犯罪人,还有隔离排害的作用。


  

  三、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废除必然会影响到财产刑的适用,这对于贪利性犯罪而言尤其如此,比如,对于一个严重的走私文物犯罪,其实施犯罪的动力来源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在原有刑法体系之下(刑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死刑),犯罪人可以说是冒死实施走私活动,如果我们对本罪废除了死刑,则意味着行为人最多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即无论走私文物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均是如此。这就有可能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如何突破这一困境?笔者认为,除了增加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外,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三者互相配合,有效衔接,形成死刑废除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必要保障。


  

  财产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其中,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刑罚方法。关于财产刑的功能,传统观点认为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使其不能继续实施犯罪。[6]现代学者将其功能有所拓展,认为财产刑也是增加犯罪成本的有效方法,当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时,获得的收益小于犯罪成本之时,他们就会选择放弃犯罪,因此对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7]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财产刑还有贯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重要功能,即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纠正罚不当罪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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