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这一矛盾在规定有死刑的情况下并不明显,但在废除死刑后却凸现出来。这是因为,当死刑与无期徒刑共存之时,部分极其严重的犯罪,就可以选择判处死刑,以实现罪刑均衡。但是,当废除死刑后,也就意味着只能对这些罪名(无论多么严重)至多是判处无期徒刑。此时,如若处理不当,就有可能使部分严重犯罪的法律后果为最高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左右,最低执行有期徒刑期限为十年左右,从而造成学者们担忧的“生死两重天”的局面,[3]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
退一步讲,即使我国将来规定了不可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二十二年的有期徒刑与其之间的衔接也存在着重大的“时间差序格次”(以下简称时间差)。从犯罪学的角度看,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的年龄呈现年轻化的趋势,[4]假设严重犯罪之犯罪人的平均年龄在三十五岁左右,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七十年左右,此时,就有三十五年的时差,减去最高二十二年的刑期之后,尚有十一年的时间差。而这十一年的时间差,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说,并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是要以合理的方式,把这个时间差予以缩小。毕竟,我们不必要让犯罪分子把“牢底坐穿”,但也不能让一般民众觉得“犯罪不过如此”。
很显然,后者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如果一些犯罪不能够被判处死刑,而实际服刑又很短,这就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导致刑罚目的实现不能。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犯罪人理性的展现,一个犯罪人会不会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都是有着明确的犯罪成本与效益计算的。犯罪的成本是什么?对犯罪人来说无非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后被判刑的几率,二是犯罪后被判处什么刑罚。在国家犯罪侦查力度加强的时代背景下,后者显然是犯罪成本的主要内容。试想,如果犯重罪而给予的惩罚不过如此,犯罪人会作何选择?当然是毫不迟疑地实施犯罪,并把犯罪的危害发挥到极致。这其实就是当前中国经济犯罪、腐败犯罪等愈演愈烈的最主要原因。
可见,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太低,尤其是在死刑走向废除的时代背景下。[5]问题在于,我们应如何尽可能有效地缩小这种刑期之间的时间差?笔者认为,对此,只能通过适当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刑期的方式来实现。一个基本的建议是:在单处有期徒刑时,其最高刑期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三十年有期徒刑。与之对应,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二年后,有悔罪表现的,得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的,得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