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欧洲国家全面废除死刑,但毫无例外地以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作为死刑替代。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终身监禁刑的发源地,一些国家(比如英国、乌克兰等)继废除死刑后,并没有废除终身监禁刑,而且对最严重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比例还有所增加。可见,终身监禁刑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已经成为死刑废除后的“减震区”。
所以,笔者认为,在死刑废除后,必须要把终身监禁刑作为刑罚替代制度,对此,可以将无期徒刑区分为两大种类: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不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前者适用于罪大恶极,但具有挽救可能或值得原谅的犯罪分子,它在诉讼程序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后者则适用罪大恶极且不可挽救也不可原谅的犯罪分子,并且在诉讼程序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犯罪的情形不一而足,有一时冲动为之,有以犯罪为职业者,亦有因特殊人格导致的犯罪,由此决定,刑罚结构必须要与犯罪危害之间保持一种阶梯均衡,与犯罪原因之间保持一种协调,否则,刑罚目的之实现就成为空中楼阁,司法操作之难也油然而生。
二、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
死刑废除看似与有期徒刑无关,其实不然。死刑废除意味着无期徒刑的适用几率会大幅度增加。然而,在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无期徒刑的适用就会面临一个困境:因为刑法中单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高于十五年,并且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一限制性的规定决定了我们把无期徒刑在执行二年后减为有期徒刑时,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还有着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见,有期徒刑自身的缺陷,会通过减刑制度这一“中介”,而波及无期徒刑,造成无期徒刑适用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