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溯及力,从狭义角度理解是指刑法条文的溯及力,广义地说,其还包括与刑法溯及力条文密切相关的行政刑法。因为刑法溯及力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典本身,从总体上还应当包括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刑法溯及力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按上述规定,行政刑法同样会发生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当空白刑法依据的行政刑法变动时,就有一个行政刑法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补充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确定溯及力的问题。由于空白刑法补充的行政刑法对该种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直接的影响,该行政刑法对具体犯罪刑法的溯及力就有决定意义,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原则上应当适用行为时的行政刑法,只有当新的行政刑法导致某种犯罪不成立或罪轻时,才能适用新的行政刑法。
(一)空白刑法补充的行政刑法变动适用行为时行政刑法
空白刑法补充的行政刑法变动适用行为时的行政刑法是立法委任的结果。虽然我国《宪法》及《立法法》均规定,设定罪和刑的只能是刑事基本法,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刑法的效力低于刑法,是无权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但空白刑法都是以刑法明文规定“违反……法”时为要素,这可以理解为立法委任。立法委任并没有新规定犯罪与刑罚,只是对其中的行为规范作了补充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参见的行政刑法的相关内容实际上被立法机关纳入到空白刑法规范之内。换言之,立法机关已经将某些行政犯罪的构成要件授权于行政刑法。
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认可并且立法中明确规定空白刑法的委任立法。因为在空白构成的法条规定中,在犯罪构成中至少已经说明了被宣布为犯罪的行为是什么,指明了引述其他规定或者管理行为的情况只不过是为了进一步进行价值评价,空白刑法的违宪性和随之而来的无效性是不能成立的。[15]“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在刑法的法源上要作严格的限制。在委任命令中规定罚则,只有存在特定委任时才是允许的。如日本宪法第73条第6号但书规定:‘除了特别存在的法律的委任外,政令中不得设立罚则’。明确规定了只允许法律具体地委任罚则即所谓特定委任这一趣旨。作为委任命令的一种,有所谓空白刑法。”[16]
空白刑法补充的行政刑法变动适用行为时的行政刑法也是补充法律适用的一种表现。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17]根据民主主义的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议会制定的法律来制定。就空白刑法而言,由于其所规定的犯罪是法定犯,而法定犯的最初属性是行政违法性,因此自然要依照行政刑法来补充适用。由什么规定犯罪与刑罚是立法问题,以什么为依据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进行补充适用是法律补充适用问题。因此,笔者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法定犯所采用的空白刑法之立法方式有违刑事立法权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行使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原则”[18]的观点,这实际上是将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刑事立法权制定法律与对法律的补充适用混为一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