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以及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两种情况下的主观心理。对于相婚者的犯罪故意之中“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基础事实予以合理的推定,不能单凭相婚者自己的供述。对于重婚者的故意的认定,一般不存在疑问。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的重婚案件,如:因为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为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而重婚的;因为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者不堪虐待而外逃并重婚的;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这些情况下,虽然重婚者也是基于“明知”的认识而实施的重婚行为,但是事出有因,应当考虑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意志。
(三)关于重婚罪的程序性问题
刑法并未规定重婚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由于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因此重婚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之列,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关于自诉范围的规定,针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据此可以认为,重婚案件一般情况下属于程序法上选择性的自诉案件。这意味着:第一,重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重婚案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具有自诉与公诉的选择权。当被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重婚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而证据不足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其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成为公诉案件。第二,重婚案件又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特殊情况下,重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于“纳妾型”等重婚案件,被害人可能因为并不认同自己的被害人身份或者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怠于报案或自诉。从法理上看,由于重婚罪的主要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配偶权只是其次要客体,而这类重婚案件对于一夫一妻婚姻家庭秩序的侵害性更为严重,更是对公序良俗的公然践踏,理应由专门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法律上看,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实际上也为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纳妾型”等重婚案件提供了法律根据,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发现重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立案侦查,符合起诉标准的则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之前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此,一方面,对自诉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当注重调解与和解,还应当增强行刑社会化的意识,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利用缓刑考验期限敦促被告人主动修复被损害的夫妻关系,这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由于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故被害人有权只起诉相婚者或者重婚者,也有权在起诉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撤回对重婚者或者相婚者的自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遏制重婚行为的泛滥;但是公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此类诉讼处分权,法院对公诉重婚案件也不能进行调解,对于“纳妾型”重婚案件以及具有重婚导致他人自杀身亡,或导致他人患精神疾病,或导致他人自残成重伤等情况的重婚案件,则应当依法从严处罚并应当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总之,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逐步遏制重婚罪的司法衰微趋势,切实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