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罪客观方面。现行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中,“配偶”、“重婚”和“结婚”等用语并没有刑法或者婚姻法上的法律定义,以往的研究总是致力于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研究它们的法律含义并希望借此化解事实婚姻的民刑立法冲突问题,结果却使重婚罪的范围被人为地缩小以致造成了刑事司法无力应对日渐上扬的重婚犯罪的问题。其实这并不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使婚姻法不认可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并不妨碍其当事人在刑法上的配偶身份和配偶关系的确认,因此并不足以影响对事实重婚予以刑事规制的正当性,二者完全可以相安无事地同时并存。因为,“配偶”、“重婚”和“结婚”首先是事实的描述,然后才是法律的评价;与机械追求法制的统一性相比,追求刑事司法对社会需要的适应性和对社会正义、社会秩序的最后保护性乃是更为重要的命题;如果机械地坚持法制的统一性,认为此处的“配偶”仅指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结婚”也仅指符合婚姻法要求的结婚,甚至于要求前婚后婚必须都是法律婚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婚罪,则无疑是对合法性的背离,并会导致重婚罪的刑事司法对社会的不适应性。要求重婚罪的两个以上婚姻关系都是合法的,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即使仅仅要求后婚应当是法律婚也必然与重婚本身的非法性相矛盾。因此,此处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应当理解为事实状态而不必是法律状态,不应以是否合乎婚姻法为判断标准。概言之,重婚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法律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律婚”以及“事实婚+事实婚”等四种情形。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的人,包括法律婚的配偶和事实婚的配偶。以前认定事实婚的配偶时,采取的认定标准(一是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过分侧重于重婚行为的外在形式和“公然性”,导致实践中很难操作。从本质上说,上述标准仅仅是配偶身份的外部认可问题,显然不能取代配偶身份的内部认同。配偶身份的内部认同,包含性因素、经济因素、感情因素,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如果具备这些因素,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不应、以夫妻名义为必要。具体可以综合维持同居性关系的时间、同财共居的事实、生育有子女的事实,以及是否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等方面的情况来判定。由于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因此可以考虑将公开或者秘密地持续两年时间的同居关系作为事实婚姻关系看待。这种司法对策有利于遏制部分“包二奶”情节严重的行为,体现婚姻法总则规定的要求,适度规制这一类事实上的重婚者。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虽然相婚者相对于自身而言可能是“无婚可重”,但是由于狭义重婚行为和相婚行为的对向性,因此在“明知”的情况下,相婚者属于本罪的必要共犯,也是本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