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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司法衰微及理论回应

  

  全国妇联的调查资料显示,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行为正在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发展到现在,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重婚纳妾、“包二奶”等问题均已成为妇女投诉的热点,并呈增多之势,但是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一直偏低。根据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九家基层法院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审理重婚犯罪案件的统计情况来看,近5年内该辖区仅判决31件,其中现已生效28件43人,这43人中,判决宣告无罪仅1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4人,判处刑罚37人,37人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6人、拘役4人,且其中18人适用缓刑。[4]而在全国范围内来看,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甚至已经连续多年没有审理重婚案件。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大有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的趋势。


  

  (二)重婚罪司法衰微的成因


  

  重婚罪司法衰微的成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现实和观念的原因。改革开放以来,人口流动性逐渐增大,基层组织对婚姻的督促日趋减少,周围群众对他人婚姻的关注度也减弱,加之外来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和趋利化,使得整个社会的婚姻观念大幅度松动,公权力对具有私权属性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力度逐渐减弱。二是婚姻立法变动造成的民刑立法冲突。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经历了由承认、部分承认到不承认的立法变动过程,目的是敦促结婚男女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种规定与其说是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如说是保护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管理秩序、保障《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从根本上暴露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形式主义,即将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判断标准交予一纸婚姻登记证书,婚姻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被局限于仅仅保护被行政机关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反映在刑事司法上就是将规制重婚罪的目的也局限于保护被行政机关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将“事实婚+法律婚”这种情形排除在重婚罪的“犯罪圈”之外,使得刑法对于重婚罪的规定因为与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相互冲突而形同虚设,无法破解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的理论困境。


  

  二、对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理论误导


  

  (一)两种极端思维:“重罪化”与“非罪化”


  

  针对重婚罪的司法衰微,理论界出现了两种颇具对立性的策略。第一种是“重罪化”策略,又有两种具体主张:一是刑事处罚上加大力度。建议把刑法258条修改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以下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婚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导致他人患精神疾病的;导致他人自残成重伤的;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异性重婚的;重婚后生育子女的”;[5]二是刑事程序上扩大干预。该观点批评刑事诉讼法将重婚罪视为轻微犯罪而采取自诉的方式不合时宜,认为这种方式缺乏制度激励,容易使公安、检察机关产生懈怠而对重婚案件采取轻视或者放任的态度,主张将重婚罪改造为“破坏婚姻家庭罪”并改为完全的公诉罪,以加大重婚行为被追诉的可能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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