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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二、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改革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最初的实践源于西方国家,但这并不意味其内在的价值完全为西方社会所独有。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刑事和解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有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体现了化解纠纷与矛盾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第二,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关照,可以减少上诉与申诉,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力一位实现。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作为制度构建的重点:其一是关于适用的案件范围。除了自诉案件之外,也可以考虑将部分的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具体确定公诉案件适用范围上,可以以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期(超过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能适用)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界限。其二是具体的实施机制。根据刑事和解的精神,可以在结合刑事裁量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分别实施。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作其他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将刑事和解纳人到酌定不起诉的范围之中;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进行和解,法院应将刑事和解作为量刑情节。


  

  (二)全面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的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着眼于从整体上推进被害人补偿的立法。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体系既有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增加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和仇恨。一些地方法院陆续对被害人的救助进行了有益地探索,并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浙江台州更是出台了一项针对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考虑到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需要国家扶助,因此有必要制定针对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救助问题,建立全局性与统一性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首先是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国家应负担补偿资金的主体部分,通过财政预算建立国家专门的补偿基金,同时也可以吸纳社会捐助、刑事罚金与罚没财产充实补偿基金。其次是关于救助范围与救助对象的问题。结合我国现实,我国的补偿范围应确定为因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无论犯罪行为是否为暴力。至于补偿对象除了受害人本人之外,还应规定在被害人死亡时其遗属(主要包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作为补偿的对象。再次是关于补偿的条件。申请国家补偿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生活困难,这可以根据当地生活标准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二是没有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或者赔偿的数额较少。最后是关于补偿数额确定的问题。在这方面,首先要明确国家补偿只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扶助,不是国家对被害人的赔偿。因此,根据国外的实践经验,我国应规定补偿金额的上限,避免补偿金额的无限膨胀。同时,为了使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落到实处,也有必要确定国家补偿金额的下限。当然,在设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也要考虑设置专门的国家机构与专门的听证与复议程序,以解决被害人对补偿金额或者不予以补偿决定不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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