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不仅要改变对程序的已有认识,而且也要革除现有程序运作存在的一些弊端。其一,改变绝对追求程序对抗性的观念,允许非对抗化的程序形态存在。意大利学者皮罗·克拉玛德雷在《程序与民主》中指出,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在这一意义上,无论程序是对抗式还是非对抗式,无非都是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不同方法而已,两者之间存在的只是功能性的差异。事实上,完全的对抗制程序在一定的情境中并不利于刑事司法正义的获取,甚至还会妨碍刑事司法整体价值的实现。与之相反,往往一些非对抗式的程序场景却更有助于正义的实现,比如刑事和解程序。因此,要改变单纯与片面地追求程序对抗性的观念,容许非对抗式程序的存在。其二,要树立柔和化的程序观,消解过度刚性与压制性的程序形态。当下刑事程序运作还具有一定的压制性,这与刑事诉讼中国家职权运用没有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有关。显然,这种过分注重职权的程序运作方式并不利于刑事纠纷的彻底化解。因此,应该倡导在一定程序场景与特殊诉讼案件中(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用柔和化的程序运作方式,体现出刑事程序的人文关怀。
(四)权利保障对象范围的扩展
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提出了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要求。自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不断加强。这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但除此之外的其他一些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却未受到应有关照。这突出表现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没有体系化地建立起来。由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不足,往往在犯罪得到打击,国家正义得到实现的同时,又形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如被害人或者家属不断上访与申诉。因此,在推进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过程中,实有必要扩展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对象范围,充实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
(五)司法资源的增加与配置的改变
为了实现上述改革,应当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与改变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应该承认,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投入越来越多。但也必须看到,现有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不尽合理,明显地呈现出一种国家主义的倾向,对非国家的诉讼参与人关注不够。当然,这与国家司法资源的总投放量不足有关。因此,在刑事诉讼目的转向全面促进社会正义与公平的情况下,不仅要改变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而且要增加司法资源的投人。在这方面,今后的司法资源应该在保障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合理与合法运转的同时,加大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倾斜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