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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及其启示

  

  笔者认为,韩国的形式性犯罪故意论的内容,无疑对改革与完善我国相关制度与理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为真正实现我国宪法中保障人权(宪法33条第3款)的理念以及促进刑法典中罪刑法定主义(刑法3条)的现实化,应当在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中排除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性要素,从形式意义上重新对犯罪故意进行定义。进而在犯罪构成体系中逐出作为实质性判断要素的危害性认识或者以违法性认识来替代它,以便达到重新组成我国的犯罪故意理论的目的。其理由概括起来如下,


  

  第一,我国法定的犯罪概念作为犯罪构成体系和犯罪故意理论的前置性概念,属于同时包含实质内容和形式内容的混合概念,是无可非议的。在韩国的刑法中不存在像中国那样法定的犯罪概念之定义,其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概念(形式的概念)是对刑法规定中诸多犯罪成立条件的简单总和,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有责任的行为。从其逻辑顺序来看先存在犯罪成立条件后成立犯罪概念。而我国与此不同,以刑法13条的规定对犯罪概念做出了定义。这一犯罪概念是一个抽象性很高的概念,自然是对犯罪行为本质内容的高度概括,在其内容中当然包含犯罪行为实质性的特征,比如社会危害性等。问题就在于刑法14条对故意犯罪概念的定义上。因为第13条的犯罪概念和第14条规定中故意犯罪的概念不同,有关故意犯罪的规定同时包含对犯罪故意的概念内容。犯罪故意属于犯罪的一般性主观成立条件之一,它是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具体法律尺度之一。因此其内容应当是具体和形式性的而尽可能避免抽象性和实质性。而从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犯罪故意的内容包含对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等社会危害性事实的认识,即犯罪故意包含危害性事实这一抽象和实质性的内容。笔者认为,犯罪故意的内容应当只包含违法性事实的认识而排除危害性事实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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