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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及其启示

  

  根据故意说,故意属于责任的要素,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组成要素之一,因此在没有违法性认识时原则上阻却故意责任。在不具有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但存在其可能性时,以认定其过失责任还是认定故意责任为依据,分为严格故意说[2]和限制故意说[3]。关于判例,多数人认为大法院立足于限制故意说的立场。


  

  2.意志要素


  

  故意中意志要素,就是实现构成要件性结果的希望或容忍。将前者称为确定的故意,将后者称为未必的故意。


  

  (三)故意的分类


  

  韩国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为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两种。确定的故意又分为意图的故意和知情的故意;不确定的故意又分为未必的故意、择一的故意和概括的故意。


  

  韩国刑法理论中故意的分类划分,只在正确划定故意的范围以及正确理解故意的本质方面具有其理论意义。但是,这种理论意义并不反映或说明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两者之间存在刑罚效果上的差异。


  

  (四)故意的体系性地位


  

  故意的体系性地位,指的是犯罪故意在犯罪体系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将故意在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组成的三元的犯罪体系中配置于何种地位的问题。即将故意视为属于不法行为领域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将故意理解为单纯的责任形式的问题。对此,存在着责任要素说、构成要件要素说和双重地位说的对立。故意的体系性地位的问题,是关系到犯罪体系逻辑构成的问题。


  

  1.责任要素说。至1950年代末在韩国的刑法理论中占有支配地位的犯罪体系论,就是因果型(古典型)犯罪体系论。因果型犯罪体系论,是由德国的贝林格等学者在19世纪末完成并到20世纪初占有支配地位的理论。根据在因果型犯罪体系下的责任要素说,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是严格区分的。即行为的客观情况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行为及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均属于有责性(即责任){3}。由于因果行为论[4]把作为主观要素的故意片面地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因此无法发挥构成要件性故意所具有的将犯罪个别化的机能。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德国的梅兹格等学者重新组成了因果型犯罪论体系。也就是通过发现特殊的主观性不法要素将构成要件概念改变为价值性概念,责任概念也从心理的责任概念转变为规范的责任概念。这种新的犯罪论体系被称为新古典型犯罪论体系。但是,在新古典型犯罪体系中也与古典型犯罪体系一样不存在构成要件性故意的概念,故意仍然作为责任的要素包含着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认识和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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