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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及其启示

  

  2.判例。判例有关故意本质的态度,多数学者认为大法院站在“容忍说”的立场。即根据判例:“在能否发生结果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即在虽然行为人对能否发生结果没有确实的认识但具有发生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未必的故意。要认定未必的故意,不仅需要具有对结果发生的认识,而且需要具有容忍结果发生的内心意志。”{2}


  

  (二)故意的成立要素


  

  1.认识要素


  

  (1)对事实的认识。故意中的认识以所有客观的构成要件性要素为其对象。首先以基本的构成要件性事实为其认识对象。基本的构成要件性事实包括行为的主体、客体、方法、状态、结果等。其次,以不法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法减轻的构成要件要素为认识对象。因而为了成立尊属杀人罪(第250条第2款)就需要具有对尊属的认识。在因结果加重刑罚的结果加重犯中不需要认识重的结果。至于是否需要认识因果关系存在着不同观点。少数学者主张,人并非神仙不可能完全认识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内容,所以不能要求认识因果关系。但是通说却认为有必要认识因果关系。既然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构成要件性要素之一,那么对此的认识当然也成为故意的内容。只是因为这种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是无法认识的,所以大体上认识其本质的东西即可。


  

  (2)对意义的认识。在通常情况下故意要求认识与上述构成要件中记述性要素相关联的事实。即在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中应理解其自然意义的内容。但是在构成要件中存在可以解释为多义的要素,例如财物的“他人性”、“淫乱物”、“有价证券”等属于这种情况。将这种构成要件性要素称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充分认识其意义。但这里所说的所谓“对意义的认识”并不是指法律上准确无误的认识,而是非法律家的一般人所能作出的基于同一标准评价的认识。


  

  (3)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容许或禁止的认识[1]。围绕违法性认识和故意的关系即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成立的要素这一问题,学说与判例中存在着故意说和责任说的对立。故意说将故意理解为责任的要素,而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成立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因此缺乏违法性认识就不会成立故意。如今在韩国很少有学者主张故意说,绝大多数学者支持责任说。责任说将故意视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认识是与故意无关的责任中要素之一。因此,即使没有违法性认识故意也会成立,只是阻却或者减轻责任。据此,(1)在具有现实的违法性认识时,就完全认定责任;(2)因过失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时即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减轻责任;(3)不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就阻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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