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通过本文对于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做些粗略的介评,同时指出在我国相关制度和理论中存在的问题,以期达到在发展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和理论时可供予以借鉴的目的。
二、韩国的犯罪故意论介评
故意,根据通说可分为构成要件性故意和责任故意。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所说的故意就是构成要件性故意而不是责任故意。这里也以构成要件性故意为中心进行叙述。
韩国刑法典第13条在{犯意}的标题下规定:“不能认识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事实之行为,不予处罚。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此明确故意的概念和故意犯的处罚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故意就是对于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事实即对于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认识。而刑法理论将故意概念定义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和其实现意思。尽管有刑法第13条的规定,而学界在将故意理解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者的结合这一点上,是没有异议的。
(一)故意的本质
故意的本质论,就是以如何区分未必的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这一问题为中心的理论。在韩国故意的成立要素中除了认识构成要件性事实以外,是否还需要其实现意思这一问题也属于故意本质论的范畴。因为韩国刑法典第13条只规定不能认识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事实之行为因为其没有故意原则上不予处罚,却没有涉及到故意中是否还需要具备希望、容忍或默认等意志要素这一问题。因此,如果只凭着第13条的规定就有可能把有认识的过失包括在故意的范畴当中。对此一问题,只好由学说和判例来解决。
1.学说。根据作为韩国的通说“容忍说”的观点,为了成立故意当然需要有对于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认识,而且需要具备实现其结果的意思。但这种实现意思(意志)的内容来说,只要达到容忍结果的程度即可,无须达到希望结果发生的程度。因此,根据“容忍说”区分未必的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之标准,就在于是否容忍而不在于是否认识或者希望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在希望发生构成要件性事实及结果时就成立确定的故意;并未希望只是容忍发生构成要件性事实及结果时成立未必的故意;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只具有认识却没有希望也没有容忍时就成立有认识的过失。例如在某甲为了伤害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撞伤某乙的情况下,由于某甲希望伤害某乙所以具有确定的伤害故意。如果某甲认识到撞伤某乙的危险性却因有急事超速行车而予以放任,那么就是对发生伤害结果的容忍而成立未必的伤害故意。虽然认识到伤害他人的危险性但又料想他人会自行躲避撞车而超速行车,那么只有对发生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容忍就成立有认识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