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处理程序上也基本都是按照调解、受理、调查、处理、督办的程序进行,在处理结果上对行政机关都无强制约束力。《信访条例》未规定信访事项在受理之前可以调解,但是实践中各地信访机构首先都是将信访当事人的请求分为案件调处阶段、案前听证调解阶段、初审阶段、立案解决阶段、案件督办落实阶段。{6}在英国,一个对所有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要求是在调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之前必须给予行政机关一个机会,让申请事项先通过其内部的争议解决程序。这是因为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之一便是鼓励公共部门自行解决有争议的事项,而不是要去惩罚那些有争议事项的部门。假如争议的事项无法在公共部门内部解决,那么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就会根据自己对公共部门的处理是否公平或合适来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会得出一份初步报告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得到双方对初步报告的意见后,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就会出具最终报告,其中包括了意见。该意见并无强制力。如果意见不被采纳,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则会公开争议公共部门及其错误。{7}
第三,在受案范围与申请人条件上有相似性。在受案范围上,《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信访人可以针对哪些人提出信访事项,其对象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信访人的建议、意见的范围限制在“职务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了对于人大信访、涉诉信访及对涉检信访的受案范围,也限定在了“职权范围”之内。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中,一般只受理对政府的“不良行政”的控诉,还有些是几乎可以受理对政府任何行为的控诉。[3]在申请人条件上,《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的定义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未要求要与案件有关。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中,各国普遍都未对申诉人的资格条件进行限制。
与中国的行政信访相比,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又表现出一些核心的特征:
第一,各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在设置上几乎都强调了其地位的独立性。一般都是通过议会选举产生。比如在瑞典,《政府组织法》第12章第6条规定了议会必须选出一位或几位监察专员。《议会法》第8章第10条规定的数目是四位,其中一位是首席议会监察专员,每位的任期4年。它与议员在议会中的委任期是没有任何联系的。其所需活动经费都直接来源于议会而非财政部。{5}21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是依1967年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而设立的。他由英王任命,终身任职,除非议会两院弹劾才能免职。其薪金由法律规定,在统一基金内开支。{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