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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信访权利救济功能的完善

  

  首先,信访机构的地位不独立、信访机构专业化水平低。目前我国信访机构的地位仍处于由“秘书机构”向“职能机构”艰难转型的阶段,其工作受外界干预较多。从机构设置上看,目前国内各级政府信访局(办)均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代管,主要还是根据领导批示处理信访事项。此外,“目前信访督查面临两大制约因素:一是缺人员,信访机构人员少,专职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更少,人员长期不流动,年龄老化;二是缺权威,信访工作人员法律、政策水平亟待提高,非法律专业人员所占比重较大。”{3}


  

  其次,行政信访救济处于救济体制中的模糊地位,其与法制化救济手段存在一定的脱节。第一,对于信访机构和政府部门对信访事项“不作为”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2]第二,对于政府工作部门可否按信访程序受理复议、诉讼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的规定模糊,政府部门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不相一致。《信访条例》第21条明确排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管辖权。但是《信访条例》第14条却并未规定政府工作部门对于相同事项的“不予受理”要求。一些规章也规定的不一致,比如《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都规定了对此类事项“不予受理”,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对此类事项采取了灵活的规定,对此类事项“可以决定终止办理”。实践中,一些政府部门实际上也受理了这些事项。


  

  再次,信访机构行使调查的方式较少,没有主动展开调查的权力。《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地位及职责,其中“(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笼统地提及了信访机构的调查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提及了信访机构有邀请其他单位协助调查的权力;第三十一条中第一款规定“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第二款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这条规定了信访机构有要求有关组织说明理由的权力,以及对重大信访事项有举行听证会调查事实的权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信访机构的调查方式、调查权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信访机构一般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的方式来处理信访事件,信访机构自身并无独立的调查事实的权力,它的调查权完全受制于政府部门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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