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抛开上述阶级属性,各国检察机关及检察院组织法还具有性质上相同的一面,这正是我们进行比较法考察的基础所在。就检察机关而言,尽管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不同,其阶级属性和职能属性也不相同,但是检察机关作为一种组织,其组织属性是相同的,即各国检察机关组织都属于国家政权组织,是国家政权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说是国家政权组织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检察机关要根据特定的宗旨和目的而建立起来,担负着特定的社会职能并为实现其社会职能而行使国家权力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为确保这些职能、权力、义务的实现,要求检察机关在组织构成上应当符合特定的规律,即检察机关组织应当是一个完整的组织系统,其各个组织要素要能够构成纵向的层次结构和联系、构成横向的分工结构和联系。这种横向和纵向的结构体系构成要科学、合理方能有效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组织的功能、达到其组织的目的,这就需要检察院组织法来进行规范。所以,各国的检察院组织法都是反映检察机关的组织系统、组织构成、组织目的、组织职能、组织人员、组织活动、组织行为等方面内容的法律。如在日本,“检察厅法是规定检察厅组织和机构以及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厅职员的资格与权限的法律。”[1]“对组织的规范性”成为各国检察院组织法最鲜明的特性,并直接指导和影响着各国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从国外的具体立法实践来看,比如1947年日本颁布的西方国家第一部《检察厅法》共42条,对检察机关的设置、检察官的职权、资格、职级、领导体制、弹劾与任免作了规定;葡萄牙于1986年颁布的《检察署组织法》共202条,就检察机关的体制、职权、机构、人员、考核、任用、退休和处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西班牙于1981年颁布的《检察部组织章程》共72条,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原则、与其他公共权力机构的关系、机构设置、组织原则、领导体制、检察官的职业与级别、检察官资格的获得和丧失、检察官的地位与权利义务等。
应当说,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对前苏联、俄罗斯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院组织法律文本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最具借鉴意义。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传统使其以不成文法为主,没有制定专门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和德国,检察机关都附设于法院之内,关于检察机关的组织规定也都载于法院组织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之中,不具有典型的“检察院组织法”结构特征。而我国以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和检察组织的设立都深受原苏联的影响,都以列宁的法律监督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并注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也都对检察机关的组织建设给予高度重视。体现为立法就是这些国家的检察院组织法体例完备并具有比较相近的法律结构,形成了模式化的“检察院组织法”结构规范。纵观这些国家的检察院组织法律文本,其基本的结构模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