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措施
不强迫自证原则的确立,是个系统工程,涉及刑事诉讼的诸多领域,我们既要建立和完善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配套制度,又要建立和完善提高揭露、发现和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能力的相关措施,从而既保证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又能使其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1.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职务犯罪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已在检察机关全面推广,但由于录音、录像设备的人为可控性,使其客观性有所弱化。如果能够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则对于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权利的落实、实现有效辩护、达到控辩双方平等具有很强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保证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落实,首先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这里的强迫既包括身体上的强迫,也包括精神上的强迫。如果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的威胁、欺骗、引诱,则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必排除;不符合法律和政策,或者情节过于恶劣的威胁、欺骗、引诱所取得的言词应当排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院以案例解释的方式,规定哪些允许,哪些不允许。[2]
3.坚持“坦白从宽”,抛弃“抗拒从严”。我们要从制度上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自愿供述。继续贯彻“坦白从宽”精神,严格兑现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将“从宽处理”作为一种鼓励、奖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陈述的机制。对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更有利、更便捷的诉讼程序和处理,如适用简易程序、作不起诉处理等,从而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3]据有关方面考证,在确立沉默权的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的比例仍然相当高,如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而以辩诉交易结案的;在日本,被告人认罪率也高达92.3%。[4]
4.完善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强制作证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作证补偿制度,凡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作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其到场;证人到场后,无法定理由拒不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证人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因作证而受到的工资等各种损失,应依法予以适当的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