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将导致正义无法彰显。英国法学家边沁对沉默权致命的攻击就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会导致实体正义的流产,因为沉默权会被“坏人”所利用而缄口不言,而“好人”则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以澄清自己的无辜。[1]根据边沁的理论,沉默权的实行会导致社会公众评价体系的错位,它只能被“坏人”所利用,对于“好人”而言则毫无意义。同时,由于沉默权会导致部分案件无法侦破,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实体正义的损害。
二、对在我国贪污贿赂案件中实行沉默权及不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的建议确立沉默权及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国际法义务和时代潮流,不可逆转。沉默权是国际公认的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创设是人类文明史一个进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我国政府已签署该《公约》,最终批准并承担国际法义务,将只是时间的问题。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先行落实《公约》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有关规定,既是树立中国保护人权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需要,也可为将来《公约》的批准及在国内实施奠定基础。
1.确立沉默权及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兼顾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从法理上讲,是一部限制公权、保护私权的人权保障法,从实践中看是一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程序法。因此,研究刑事问题必须在公正、公平、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效率与公平是个辩证统一的矛盾,如果只追求公平和人权,没有了效率,贪污贿赂等腐败横行而得不到查处,最大多数人的人权也便没有了保障,仅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又有什么意义呢?
2.确立沉默权及不强迫自证其罪要适应中国的国情。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都离不开其所在国家历史文化和法律的传统与现实。目前中国滋生贪污贿赂等腐败问题的土壤还没有完全消除,在一些地区和部门贪污贿赂等腐败问题处于易发多发状态,如果过于强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这一现实状态,所得出的结论必然不适合中国国情。同时,中国公民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传统不够深厚,社会公众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比较痛恨。因此,确立沉默权必须照顾公众的理解和接受程度。
3.确立沉默权可采取渐进方式,分两步走。笔者赞成在中国最终确立沉默权制度,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与现实,具体可分两步实施。第一步,先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不明示规定沉默权。具体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修改为“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但不明确表述“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同时,在配套制度上,坚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第二步,待条件成熟时,明确规定沉默权,以权利告知的形式保障沉默权的实施。在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配套制度规定运行一个时期以后,待侦查、检察机关的取证办案能力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保护人权的观念更加深入、控辩双方实现基本平衡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不强迫自证规定延伸解释为包含沉默权,并以权利告知书的形式保障其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