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刑事强制措施对程序的保障性功能成绩斐然,但实践中所带来的以限制、剥夺人权的方式与保护、捍卫人权的宪法要求,本身就存在微妙的冲突,“运用得当即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功效,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3]。虽然在“国家理性”的假设前提下我们无法“褫夺公权力”,但是,我们可以设定权力运作的规则来保证刑事强制措施这柄“双刃剑”的有效使用。
合法性原则,也有称之为形式法定性,指各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适用对象、条件、审批程序和期限来行使。“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首先要求公权力干预个人基本权利必须具有合法的授权即主体合法,其次要求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行为均应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要件,程序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性和必然性。”[4]从具体的内容来讲,合法性应当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才能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即适用主体合法,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权力适用刑事强制措施;(2)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的条件、期限、批准权限、变更、撤销等诸多方面,均必须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即都必须由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作为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不能适用的;(3)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从决定到执行的程序以及监督救济程序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越现行法律规定予以适用;(4)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必须承担的后果,只有制定具有制裁性后果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定原则才有一个完整的结构,刑事强制措施才够有效实现。
必要性原则,也称之为内容正当性,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确实是基于保证某一案件诉讼程序的持续、稳定运行所必须。“换言之,就是所采取的手段及方法不仅有助于目的之实现,而且为实现目的所不可缺少,否则就违反必要性原则。”[5]具体而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满足“禁止任意性原则”,作为对合法性的附加限制,“任意”比“非法”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包含了非正义、不可预见性、不合理、反复无常性和不成比例的因素,因此,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应当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人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避免过度或者不当的适用,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中的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以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刑事诉讼的进行,以追求正义的实现为终极目标,强制措施的适用只是保障性与预防性的,只有在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采取逃跑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追诉,以及可能干扰作证、继续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考虑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区分不同情况以决定强制措施适用的具体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