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在现代侦查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侦查部门不能因为其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而舍弃这一有力的侦查手段。但是,“人肉搜索”毕竟有其特殊性,侦查部门也不能将其随意使用,必须在运用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上进行严格的控制,避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4]
在侦查实践中,查找和证实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活动的最终目标。但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情况下,侦查部门往往需要通过证人、知情人、被害人提供的线索,或是各种痕迹、物证来“顺藤摸瓜”,寻找犯罪嫌疑人。因此,除犯罪嫌疑人以外,证人、知情人、被害人、物证线索都可能是侦查过程中需要寻找的目标。鉴于“人肉搜索”存在着侵犯人权的潜在危险,侦查中对这一特殊手段的运用应适当缩紧其适用范围,以犯罪嫌疑人或是物证线索(如物证的产地、来源等)为主要搜索对象,除非有特大案件,不建议针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证人、知情人、被害人(无名尸体除外)发动“人肉搜索”。
(三)适用“人肉搜索”的条件
1.确有发起“人肉搜索”的必要性。决定是否发布“人肉搜索”,需要在侦查利益与侵权危险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当案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或紧迫程度,“人肉搜索”才具有运用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案件可以考虑启动“人肉搜索”:(1)重大、特大案件进入侦查僵局,常规侦查手段没有进展时;(2)连续发生的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案件,需要迅速侦破案件,避免损害再次发生时;(3)正在发生的严重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需要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时;(4)其他有必要启动“人肉搜索”的案件。确实具有发动“人肉搜索”的必要性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局限于前三种情形。是否具有必要性,侦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以及常规侦查手段是否能够取得进展三条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2.具有发起“人肉搜索”的可行性。在侦查实践中,有些犯罪案件不具备发动“人肉搜索”的取证条件。譬如,记录犯罪嫌疑人形象的图片或视频资料过于模糊;被害人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的描述不够确定等等。
倘若根据这些模糊的线索对犯罪嫌疑人发动“人肉搜索”,网民只能依靠主观猜测进行判断,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误认,很可能导致严重的侵权后果。因此,侦查部门只有在取得了犯罪嫌疑人清晰可辨的体貌特征或者其他可识别其身份的信息后,才可以考虑启动“人肉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