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二元化犯罪模式并非中国独有的犯罪模式,而是有其比较法基础。比如,台湾现行的《毒品危害防止条例》第20条规定,“观察、勒戒后,检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据勒戒处所之陈报,认为观察、勒戒人无继续使用毒品之倾向者,即应释放,即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认为观察、勒戒人有继续使用毒品之倾向者,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人戒治所强制戒治,其期间为6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条是针对《毒品危害防止条例》第10条规定的单纯适用毒品行为而规定二元化犯罪模式,依据第10条的规定,使用第1级毒品者,判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第2级毒品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典型的二元化犯罪模式。
很显然,二元化的犯罪模式有给予特别解释的必要。因“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而导致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向度,而因“不补缴应纳税款,或不缴纳滞纳金,或不接受行政处罚”而导致的犯罪化则是另一向度,这是一种“行政处罚优先的非犯罪化”和“刑罚处罚保障的犯罪化”并存的犯罪模式。在二元化犯罪模式中,非犯罪化是优先模式,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这种不追究又是以犯罪化为后盾和保障的,即在不符合法定的非犯罪化的情况下,又要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这种犯罪模式不是一种非犯罪化模式,而是一种二元化的犯罪模式,是非犯罪化模式与犯罪化模式的组合体。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31]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二元化犯罪模式,又可称之为刑法的行政法化,即原本在刑法评价上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犯罪人继续履行行政法义务,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若犯罪人不接受行政处罚,或不继续履行行政法义务,则又须按照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二元化犯罪模式的特点在于“先抑后扬”,不仅充分地体现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有效衔接,而且还较好地解决了国家行政扩大化时代的犯罪预防问题,具有不可忽视的制度绩效。
(二)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的关联
二元化犯罪模式一改刑法原有的刻板印象,在克服刑法条文僵化性的基础上,转而从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处理入手,强化了行政处罚在犯罪认定中的积极作用,即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须以是否接受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接受则阻却犯罪成立,否则,犯罪即告成立,并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它是一种“先抑后扬”型的犯罪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应在行政犯中强化二元化犯罪模式的适用,以充分体现刑法的补充性。关于这一主张的理由是:
1.二元化犯罪模式能够契合行政犯之目的诉求
法律是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而刑法则是法律手段中的一个维度,刑法作为宪法的具体化,只是社会控制中的辅助性机制,因此在其他社会手段无法控制某种乱象之时,刑法才介入,是为刑法的谦抑原则。如果迷信刑法万能,企图使刑法承担起矫正一切社会乱象的责任,则是夸大了刑法的作用,会出现刑法适用中的神话,这不但会出现不合比例原则的刑事司法资源浪费,而且还与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背道而驰。之所以这样认定,这是因为:一方面,刑法规范及刑罚制裁动辄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表现出最为严厉和严肃的特性,因此必须基于人权保障和人道精神的考虑,将其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另一方面,刑法的制裁手段,并非实现正义的绝对目标,而是以制裁的手段达成社会秩序维持时,不得已采用的手段而已。从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出发,刑法必须在必要且最小的限度内适用,这即是刑法的谦抑理念。[32]也正因为如此,以往那种“乱世用重典”的成败得失,往往又成为了各方争议的焦点。
在中国当下,刑法谦抑精神深入人心,由此带来非犯罪化思潮的兴起,但就如何非犯罪化而言,国内学界的主张大都是除罪化,即消减一些不必要存在的罪名,转而采用行政罚的方式来保护某种法益。比如,德国将违警罪废除,即是这种非犯罪化中的一景。应该说,这种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制度风险,这在人类步入风险社会之后,也许会体现得更为明显。因为任何制度的变迁都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过于激烈的,尤其是忽略国情民意基础的非犯罪化都可能带来制度实施中的难题。这已经为历史所证明。关于这一点,美国颁布禁酒令,又短期内废除禁酒令,即是最典型的例证。笔者认为,无论是犯罪化,抑或非犯罪化,都应遵循一种制度进化主义发展路径,经过减震或试错之后再予以固定。无疑,在非犯罪化道路上,二元化犯罪模式既是一种很好的选择,它不仅克服了激进式非犯罪化的弊端,还带来了非犯罪化的效果,更强化了行政对法之目的实现的积极价值。可以说,这是一劳双得之举。
2.以其他理论解释行政犯的罪刑模式并不合理
通过附加特别条件限制行政犯的成立,以体现刑法谦抑,这一直是全球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而这种限制长期以来又集中在其与违法性意识之间的关联上,即主张刑事犯的犯意成立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而行政犯的犯意成立必须具有违法性意识。如果没有违法性意识,则不能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缺乏理论基础,而且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难度,因此并不可取。关于这一主张的理由是:(1)如何理解违法性意识和如何定位违法性意识的作用,比如是阻却故意,或是阻却责任,这本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命题,这就增加了实践操作中的难度。(2)在德国和日本的判例上,长期以来一直采用必要说,[33]而英美国家对行政犯采用严格责任,降低对犯意的证明。所以,采用违法性意识必要说,并不具有国家间的一致性。(3)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责任要素,就会导致刑法的松弛化,会因为违法性意识的证明困难而给犯罪者逃避惩罚的借口,[34]而且知法、守法是公民的义务,“法盲”犯罪的大量存在,要求有违法性意识,会使得处罚落空。[35]综上可见,以违法性意识限制行政犯的成立,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总体来看,这并不是一个很好的解释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