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CLT第三十一条提出了解释条约的一般性规则,即:条约的解释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object and purposes)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Good Faith)解释之。[6]VCLT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补充解释规则,把其它足以作为解释参考的标准(例如,准备文件与条约缔结时的情状)作为解释条文的补充资料,例如,在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Hormones)-Complaint by Canada案[7]中,上诉机构就采用了in dubio mitius的解释方法。[8]一般情况下,解释条约都是由条文的一般文义开始,条约的准备文件、草案或缔约时的情状仅仅是确定条约目的的辅助。因此,对TRIPS协定中的刑罚措施进行解释,需要首先借助于VCLT第三十一条中的一般解释规则,即基于诚信原则,考虑其上下文与目的,以探求条约的一般含义。一般含义的确定要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和目的,具体包括TRIPS协定的前言、第一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等。在依靠一般解释规则不能得出一致结论时,则可以借助补充解释规则进一步加以解释。
TRIPS协定前言揭示了协定的成立目的和考虑的价值。前言第1段指出,成员方期望TRIPS协定能减少国际贸易扭曲并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及适当的保护,并使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本身不致成为正当贸易的障碍。第2段c款说明成员方需要有效及适当执行知识产权保障的相关条款,而且,此条款必须考虑到成员方法律体系的差异性。第5段指出成员方应承认国内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与科技目标等。第6段说明成员方承认发展中国家为了创造坚实的科技基础,在执行国内法律时享有最大的弹性。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项再次强调成员方有权决定执行相关条款在其国内的履行方式。而TRIPS协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执行规定的内涵有所指示,即保障知识产权的相关国内措施必须能有效救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及预防将来的侵害,其程序也必须便利权利人主张权利。
显然,根据一般解释规则,TRIPS协定执行程序中要求的刑罚措施整体上必须是有效、适当的,至于如何做到“有效、适当”,则需要在充分考虑成员方其它利益(国内重要公共政策目标等)的基础上加以确定,从而留给成员方足够的裁量空间。所以,何谓“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罚金),何谓“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罚金刑是应该采取限额罚金还是无限额罚金等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必须在综合考虑各成员国内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加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