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和解事实观与错案
(一)错案及其标准
如果在刑事和解当中,对事实的要求比普通程序要低的话,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会产生更多的错案呢?或者说,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是否会影响刑事和解的进行?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无论是对于出罪事实还是入罪事实,都比普通程序中的事实要求要低。同时,由于合意事实的存在,似乎错案的可能性都更大一些。因此,关于刑事和解中事实问题与错案的关系有必要做一些说明。
错案追究制度主要是在扩大审判人员直接审判权力的同时保障案件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与错案追究制度有关的文件有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实行)(下文简称“追究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下文简称“追究办法”)。在最高检的追究条例中,对错案作出了界定,该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追究办法中对通常所谓的错案没有作出界定,而是使用“违法审判”一词。[2]在理论上,不少学者对错案进行了界定。有学者认为错案是指误判的情形,既包括刑事错案,也包括民事错案{10}。有学者认为“错案”,一般是指案件事实及其法律性质之认定违背事实真相及其实际性质,或者案件处理(如法律适用)失当的案件。……但刑事案件有不少尚未进人审判阶段,也称“错案”,因此刑事诉讼中的“错案”范围宽于误判案件{11}。有学者认为,错案标准应界定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事实、法律或者明显违反逻辑规则”即主观方面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客观方面有违反事实、法律或逻辑规则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12}。还有学者认为,错案是指在不同的审级中,司法者(包括审判员、合议庭、院长、审委会)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客观上导致案件的审理、裁判、执行诉讼机制割裂而背离立法目的、司法原则、法律适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13}。与理论界定不同,实践中自发地形成以上级法院的发回或改判作为错案的标准{14}。
从上述对于错案的理论定义和实践标准来看,关于错案,至少有以下两个分析维度或争议点值得注意。第一,从诉讼阶段来看,是否限于审判阶段?第二,错案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还是司法裁判结果?认为错案仅指法院误判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的情况有出入。从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追究条例和我国公安部有关领导的观点来看,在我国错案的发生并不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且也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从追究条例和我国学者的观点来看,对于错案责任的追究目前我国理论界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即错案追究应当从主观和客观方面相结合来认定。其中客观方面的错误是“造成错案”、“造成处理错误”、或“导致裁判错误”等等,其中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或“违反事实”等结果;主观方面来看,须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理论界倾向于制裁司法人员的行为。但是正如上文所言,实践中自发地形成以上级法院的发回或改判作为错案的标准。这种做法,却使得认定标准结果化,制裁的矛头似乎倾向于指向司法裁判结果。这可能有立法上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并没有确立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主观要件。根据该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无论是改判还是发回重审,都没有审查原审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