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听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效力
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的界定作为一种直接民主的形式,是对间接式民主的必要补充,强调征收决定必须配合参与而存在以及公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其突出的是行政征收应全面了解各种信息和公众的利益与价值偏好,实际上是在量化的比较中加入了质的成分,从而有助于提升民主的品质。[18]这种参与不否认行政机关的决定权,不意味着行政征收权让渡给公众,公众对行政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只能产生“影响”力,而不具有“决定”力。
此外,这种参与也不能代替间接民主,[19]听征中征收机关与被征收入之间,被征收入相互之间,可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达成共识,也可能产生分歧。在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界定无法产生结果的情况下,间接民主的表达是解决其困境的惟一选择。
虽然公众无权定论征收是否为公共利益,但是会产生民主的压力并影响最终的行政征收的决定。听征会的听证笔录,[20]听征过程中被征收入提出的质疑、相关建议,以及回应解释将成为征收决定作出的重要参考。通过案卷排他原则和政府回应原则的运用,可使被征收入的意见得到吸收与采纳。
三、以协商机制确定补偿标准的适用
从国外立法规定来看,英国、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我国台湾、澳门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即以被征用土地征用时在公开市场上能得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虽然对于市场价格确定的时间有所不同:有以征收正式通告发布日、土地征收裁判所最终裁失日为基准的作法,也有以正式征收日市场价格、土地征收日若干年前市场价格为基准的作法。但时间只是市场价格确定的因素之一,房屋的地理位置、配套设施都会成为影响房屋市场价格的重要因素。
以市场价格为原则进行补偿已获普遍认可,可能被“新《条例》”采纳。因此,本文所述以协商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是指在已有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对补偿标准适用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的合理选择。
(一)补偿标准适用中协商机制的启动
行政征收的必要条件是公共利益,如果征收启动的缘由为新《条例》中明确列举之项目,抑或听证后对“兜底”条款中的公共利益达成共识的,[21]则无论被征收入与征收机关是否已就补偿达成协议,征收决定机关有权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标准中协商的启动,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进行,也可以在征收决定作出后、行政拆迁开始之前阶段进行。征收决定机关有权作出征收决定的理由在于:在征收合法的前提下,征收机关应该迅速占有财产,而被征收入应该在合理的期间内取得补偿。[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