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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功能与立法建议

  

  另外,诸如特困户、孤寡老人等成力被征收入时,按照一般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就会受到影响。


  

  对公民的征收补偿意味着对其财产权损失的弥补,补偿金额过少就意味着公民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有学者建议“新《条例》”中应采取“制订出全国性拆迁补偿指导规则,规定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包括对被征收入生活、居住等方面的因素。地方政府则根据自己的情况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指导规则发生冲突和抵触”[10]的作法。笔者认为,这一思路是目前的最优选择。在采用这一模式的基础上,再引入公众参与制度,可以监督地方政府规定的合理性,保障被征收入自身权益,最大化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因为:第一,公众参与可使被征收入表达出对补偿的期望值并阐明自身的理由(尤其是当存在特殊情况时)。第二,公众参与可使被征收入对征收入制定的补偿方案进行监督,认为不合理的,可以提出异设。第三,公众参与可使征收入获悉更多被征收入的信息与需要,合理化调整补偿方案。第四,公众参与可以缓解征收入与被征收入之向的对抗情绪,促进拆迁补偿协商。


  

  二、以听证制度界定“兜底”条款中的公共利益


  

  (一)听证制度的引入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概括式是指在法律条文中并不明列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而只以“公共利益”一词涵盖表述,典型代表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11]这种界定模式符合公共利益开放性、演化性的特点,有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大的弊端则是容易留下权力滥用的漏洞。美澳等国如此规定是建立在比较完善的公众参与、正当程序以及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约束机制的基础之上。在确保执法者与法官普遍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与素质的前提下,给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与解释权,由执法者根据其对个别案件的具体理解进行操作,由法官根据其对法律理念、目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作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司法裁判。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规定和行政执法者、司法者专业素质却不具备以上条件,因此概括式规定在我国实难存续。列举式是指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之尽可能的具体化、明确化,典型代表如德国、日本之规定。[12]列举式可以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力公民、执法者、司法者提供确定的判断标准,是对公民财产权保护力度最大的方式,但其弊端则在于会缩小公共利益之真实范围,这于严格的限制甚至会阻碍社会与经济的正常发展。目前我国仍处在以经济发展为首要任务的形势下,采取严格的列举式,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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