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权就是公权力的一种特权,具有自我扩张的性质,加之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征收机关在适用时往往体现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之进行合理约束,必然会侵犯被征收入的合法权利。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理解为公民的参与权,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作为参与权主体的公众,其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更具有根本性。它决定于“权利对权力”制约的民主准则,民主的权力源自于权利并接受后者的制约。
公众参与引入城市拆迁的直现表现是参与权对行政权的制约。通过制约行政权力,实现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约束功能。这种功能可以表现为以下四点:第一,公众参与可增加行政征收的透明度,实现征收目的公开;第二,公众参与可为公众与政府提供彼此之间的交流机会,就征收是否为公益目的而进行对论;第三,公众参与可保障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就政府是否按公益用途使用土地而进行审查;第四,公众参与可为公众获得信息与实物证据提供可能途径,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会给予征收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公众参与的有效约束,能在实践操作可能性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共利益界定的合理性与可接受度(见图2)。图2.制约行政权图例【略】
(二)保障私权利:确定补偿标准之功能
城市拆迁的补偿标准,是指行政征收主体对原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所依据的准则。相对于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来讲,补偿标准最为关键。无论规定怎样的原则,标准不明确、不合理都不能达到原则规定的效果。
以往《拆迁条例》的最大弊端是,只规定了补偿原则,未规定补偿标准。实践中,补偿标准不明确,补偿金额过抵,是导致被征收入抵制拆迁的最直接原因。“拆迁房地产的成本价格都是交由地方政府部门去制定和发布的,由于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与各该地方政府本身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成本价格规定越高,就意味着政府的拆迁成本越高,因拆迁所获取的收益就越小,因而,利用定价权尽可能压低拆迁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从而降低拆迁补偿的金额,成为各地方普遍的作法,这也是导致目前拆迁补偿费用过低的直接原因。”[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