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个人利益、限制成员利益作为法律对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的选择有其正当性,而以保护成员利益为出发点限制农户私权则难以令人信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法律以集体组织的意志限制其成员处分权利自由,确立了所谓发包方的“同意权”。有学者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认为农地承包权涉及农民的生存利益,其赖以产生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作为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农地承包权的转让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20]诚然,土地对中国农民而言的确具有生活保障利益。在中国,土地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农民离开了土地,将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使得原承包方全部或部分丧失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在承包期内无权向发包方要求以家庭承包方式再承包农村土地。所以立法者和部分学者均认为只有在农户可以完全不依靠土地生活的时候,才可允许农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取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避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处分权的滥用,维护了土地所有权的利益,保障了农民的生存安全,稳定农村社会。”[21]
事实上,当成员利益表现为农民生存保障利益时,成员利益与集体利益并不存在冲突,甚至二者一致,集体保持已承包或可承包农地总量与价值不变归根结底是为了保证其成员的生存利益。但我们认为,为了这一共同利益设置的发包方“同意权”实为多余之举。“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两条禁止性规定如前分析,已足以保障土地所有人集体组织的集体利益,又何须以发包方“同意权”来维护土地所有人的利益、保障农民生存安全?“同意权”只会为集体组织不当干预农户私权利设置冠冕堂皇的借口,“实践中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人际关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转申请发包方就不会同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应同意转让流转),为此,上地承包经营权正常合理流转将障碍重生。”[2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仅是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换言之,发包方还可以除此之外找寻很多理由来阻碍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更何况“准确判断承包人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是困难的,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其结果只是使发包方可以以承包人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为正当理由,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23]民法上,确有通过他人意志对行为人的干预来保护行为人的,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之追认权制度,但也仅存在于民事行为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倘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成员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须集体为其判断某项行为后果是否将危及其生存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本就源自农民的智慧,立法者不应低估农民的智慧,在私人利益的选择上为其设定“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