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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自然正义理论初探

  

  2.行政听证制度


  

  所谓听证,即“听取意见”。它意味着行政主体负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的权利。如果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保持沉默,没有机会阐明自己的意见,那么就不能保证相对人有效地参与到行政程序之中。


  

  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是实现行政公正的最重要的保证。在作出决定前听取来自其他主体的意见,可以使行政机关获知充分、全面的信息,保证最终决定的正确。同时,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决定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以认定事实。听取意见相当于相对人为行政机关提供了认定事实所需要收集的部分证据,使得行政机关不必事必躬亲,自行完成所有的调查工作。相对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收集提供证据的动力,可以大大减少行政机关自行调查的时间和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另外,行政听证制度体现了参与原则的要求,在现代社会,普通公民对政治活动,尤其是政治决策活动的参与被视为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相对人实现了对行政权力运作的有效参与后,会增强最终决策决定的可接受性,降低行政机关的事后执行成本。这正是“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执。”[51]


  

  3.行政回避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物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司法程序中,“法官在某个案件中拒绝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权和义务。由于法官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怀疑带有某种偏见,因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52]“法官没有资格裁决他可能或可以正当怀疑他会偏私的案件。这项规则如此重要,正如我们所知,以至于柯克认为它甚至应凌驾于议会法之上。”[53]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律始终被认为是公正的同义词,所以,离开公正谈法律没有任何意义。在程序法律制度中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法律公正的结果。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他的方向发展。同时,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又可以树立起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的信心,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法院的判决能够较好的终止法律争议,源于法官具有的较高的法律权威,而法官之所以如此受人尊敬,与他在诉讼程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这种中立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回避制度制约。因此,行政法上的回避制度,根本的目的是使相对人真心实意地接受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决定,从而及时消弭行政争议。


  

  4.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从行政法的发展史上看,行政行为有一个从不说明理由向说明理由的渐进过程。在早期,社会结构将绝大多数人定位于服从权力的角色上,并通过各种说教使他们意识到自己处于这个社会的角色是尽服从管理的义务,他们不能要求国家展示权力运作的依据,“因为这些服从他人指令的人们承担了其角色所应该履行的义务。”[54]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尽管“为获得人类基本自由或公民自由权而进行的斗争是仅次于民族独立斗争的重大事件,”[55]但是,公民权的范围基本上限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这种公民权的消极性与自由资本主义的政府职能相吻合,从而满足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过,自二战以后,随着民主参与理论的日趋发达,公民自由权中的积极性得到了迅猛发展,公民权由消极走向积极,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主动介入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以便更加有效地监督政府合法行使权力。知情权在法律上的确立就是积极的公民自由权内容之一,正是知情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不仅促使许多国家纷纷进行知情权的立法,同时也促使国家在司法审查中改变了对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向行政相对人不说明理由的态度。[56]


  

  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裁量权。现代法治实践表明,对公民权利和自由危险最大的莫过于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因此,人们为了控制行政权并使其正当行使而创设了多种法律制度,如宪法分权原则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司法审查控制行政权。但实践证明,这种事后控制行政权的法律制度成本很高,且效果也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目标。[57]于是人们发现,“通过健全规范行政裁量权的法律程序,在行政裁量权行使始初和过程中控制其行为结果趋于合理性,可能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控制方法。”[58]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听证制度以一种全新的法律机制发挥着控制行政权的功能,但是,听证制度尽管可以保证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所需要的依据,却无法左右行政主体对依据的正当筛选。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将如何筛选依据的理由向行政相对人、社会展示,显然可以防止听证流于形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说明理由是听证制度缺陷的一种补救机制,是制约行政权机制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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