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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自然正义理论初探

  

  从本质上说,自然正义原则是任何公共权力行使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是,由于自然正义本身所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难以把握性,在行政法上,我们在适用自然正义时也需要防止它的滥用,以避免其妨害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的实现。正义从本质上说应当是公众的正义观念的民主化表现,一个人的观念不代表社会普遍的正义信念,无论是法官还是行政官员,他们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都秉有内在的揣摩、追逐社会或者公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的义务。在1964年的Ridge v Baldwin一案中,为了反驳自然正义原则的内涵过于模糊以至于近乎没有意义的观点时,Lord Reid援用了一个有理性的人(reasonable person)在给定的条件下所应当认为公正的程序作为把握自然正义原则的标准。[42]采用所谓的理性人的模刑作为判断某一合理性的标准,而合理性就是理性人在给定的案件条件下认为合理或者公正的行为方式。


  

  关于公正,在英国流传着一句著名的法谚: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令人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因此,自然正义的适用应该有客观的判断基准,才能维持法律的安定性,避免裁判官员的主观臆断。如果有客观的判断基准存在,自然正义才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另外,如何保证自然正义是以令人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的,也是我们必须特别关注的问题。所以,自然正义的判断基准必然至少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是法定程序。根据我们的主观判断,法律在涉及人民权益的国家行为时,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通知、听证、理由告知等。只有满足这些基本程序才是基本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依据理性判断事物的本质或其他充分的理由而作出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则属于违反自然正义。法定程序的履行是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基准。


  

  其次是事物本质。事物的本质是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e)有自然之意,由此可以发现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事物本质是实证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各种不同事物中去寻求合乎自然法正义。[43]事物本质可以分成三个部分:一是事理或法理,即事物当然之理;二是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由此而去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是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以及事物差异等自然事实。[44]法律的目的在于把正义实现于社会生活,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不同的类型适用于不同的方面,以不具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作为界定秩序的因素可以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事物本质的适用须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客体的性质。一方面事物本质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也要不与社会生活脱节。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在于将正义实现于人间。[45]合乎事物本质才符合事理,然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因此,事物本质也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基准。


  

  从根本上说,现代法治国家都强调依法行政,认为国家行为必须具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者越权裁量,并且需要符合比例、诚实信用、合于行政目的以及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藉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与财产,也不得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凭借国家权力而侵害人民的利益,即程序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此外,立法、司法与行政均需要具有法治主义的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46]自然正义作为行政法上的一般性原理原则,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标准。据前面所述的自然正义的判断基准,我们可以具体导出自然正义包括行政公开、行政听证、行政回避以及说明理由等制度。


  

  1.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内容十分广泛,它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向行政相对人或向社会公开行政信息的一种制度。凡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信息,除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机关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或组织依法查阅或复制。公开原则的主旨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47]因此公开原则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视为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行政公开即行政的公开化,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48]


  

  行政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题中之义,其目的在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实现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和监督。此外,行政公开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建立行政沟通,增进政府和公众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在现代社会,随着政府职能由政治统治职能向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转变,权力不再是强制,而是履行职责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实力和影响力。同时,权力的对立面也不是服从而是“合作”,尽管对错误的强制服从只是屈从,但公众对正当的权力则具有合作的义务,“我有义务同政权合作”,是因为“我有义务屈从于正义和真理”。[49]这就是说,现代行政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的关系已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信任有赖于沟通。政府与公众间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的沟通机制,才能协调一致、彼此信任,从而避免相互间的误会和摩擦。行政公开正是这样一种沟通机制,它通过政府的坦诚布公与行政的持久开放,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了解与对行政活动的参与以及双方积极的协商、交流,使双方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得以交融,使相对人能更加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使行政机关有可能采纳和吸收相对人的意志,从而增进相互间的合作。可以说,行政公开化就是政府与公众或相对人之间架起了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这既是民主的象征,也是法治的途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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