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即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正义与分配正义。平均正义在于支配私人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分配正义则被理解为整体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13]换言之,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二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对财富或利益的分配。西塞罗所谓的“使各得其分”就是指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的事物同等对待,不同的事物为不同对待。托马斯·阿奎那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14]罗尔斯以理性人为基础,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批评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论的目标,提出“正义即公平”(justice asfairness)的概念,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秩序正义、尊重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以及忠诚履约等。[15]罗尔斯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我国台湾学者洪逊欣则认为,正义以具有力量为其形式特性,而以具有精神的、伦理的内容为其实质的特质。因此,道德的一般善良及共通善之精神的伦理的要求,均得藉正义之力量而实现,“分当所取”、“正当生活”及“勿害他人”等均是基于正义要求而生的自然法命题,正义是人类共通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的具体现实化,并在社会中不断演变。[16]从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发现,正义固然是以平等为其核心,但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显然比单纯的平等更根本,正义包含了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正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自然正义是指以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之生命发展原理而成立的实质正义。它要求人类追求善与美德,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共通善和社会福祉为目的。自然正义对人类有普遍的支配力,在具体的社会条件下,自然正义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之共通善。自然正义的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动,但其本身有普遍支配力,并且其支配力可产生具体的内容。显然,自然正义的可变性,仅指它要求因适应具体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产生的具体内容,而不是在相同或类似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的随意改变。因此,自然正义具有一般普适性,不论何时何地,它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的力量。
显然,从自然正义的历史发展来看,自然正义和自然法存在差别,不过,自然正义却又与自然法大有渊源。自然正义有时可以被当成自然法的同义语来使用,甚至可以等同于“自然衡平”(natural equity) 、“上帝的法律”(the laws of God)等这样的一些概念。[17]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18]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逐渐有了自己专门的内容,它和自然法的区别也因此而变得明晰了。
一般而言,自然法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而自然正义则从一个普通法上的司法原则逐渐发展成兼具程序和实体内涵的法律原则。在立法上,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评判法律的依据;在司法上,自然正义追求着法的安定性和正当性。具体而言,自然正义对以下三方面发挥着明显的效力。首先是法官造法,从权力分立的观点看,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而是在阐明法律的真正内容。当法律发生疑问时法官做出权威性的解释。然而,事实上,“习惯法之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之情绪与民众所接受之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的。”[19]其次是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目的在于探求或阐释法律意旨,而法律的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事实。但是,规范本身并非终局之目的,执行法律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因此,解释法律应着眼于社会的价值取向,即追求正义的实现。再次就是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亦有监督法律或习惯的妥当性的作用。而法理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不足,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规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法理是指从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社会生活所不可不然之理,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由此我们发现,自然正义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它是法官造法、法律解释以及形成法理的依据。只有赋予法律实现自然正义的功能,我们才能在制度方面从根本上保护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三、自然正义在行政法上的体现—英美行政法之比较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ow)的核心概念,亦是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古老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地过程。”[20]在英国,法官依据自然正义控制公行为和行政行为,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即任何人就自己的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的听取。换言之,其核心思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地权利;二是避免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件持有偏见或利益。[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