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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附带上诉的冷思考

  

  三、我国目前不应当设立附带上诉制度


  

  “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7]如果根本不具备制度移植所需要的土壤,即便引进先进的制度,对问题的解决也不过是隔靴搔痒。可以说一国现实的制度语境比欲引进的制度本身的功能更能说明引进的必要性。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塑造着中国法治的独特生存空间和制度架构。而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并无附带上诉运作的空间。


  

  (一)政策实施型程序下处分原则的虚化


  

  不同于传统理论将程序法按照诉讼模式进行类分的分析路径,达玛什卡教授建立了一种类型学的研究范式,为程序的研究开辟了新的视角。他将国家权力组织分为科层理想型和协作理想型,把国家职能影响下的司法程序分为政策实施型程序和纠纷解决型程序,并将权力和司法的不同类型分别组合加以研究。作者同时认为中国的程序环境更亲和于能动型的政府和科层式的权力组织,而司法则可以划归为政策实施型。[7](P219—300)而这种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型程序所展现的特征与处分原则的要求却多有相悖。


  

  1.能动的法院。在处分原则下,诉讼的开始、终结、审理范围的特定都由当事人掌握,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法官不得斟酌,而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法官不得突破。对于当事人来说,程序约束下的法官是消极中立的纠纷解决者。对于法官来说,除了法律他没有别的上司。而在科层制的政策实施型司法中,法院是国家实施政策的工具,下级要接受上级的常规审查,依赖于灵活的指令,法官通常处于能动的地位。在这种行政化的司法管理体制下,结果是否正确成为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工作绩效的标准。作为到达正确结果的必经之路,事实的发现被置于特别重要的地位。显然,在这样的理念和规则的支配下,处分原则很难得到有效的贯彻。在我国,无论是传统文化还是现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无不体现对客观真实的偏爱,对正确结果的追求也甚于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在错案追究的压力下,不但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案件请示“制度”,法官突破当事人处分的约束也成为家常便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不但肯定了法官可以基于客观真实的需要而不受声明拘束的约束,同时,对何谓“确有错误”语焉不详,也为宽泛的解释埋下了伏笔。虽然后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对其作了矫正,但在现实压力下,仍然无法逃脱被架空的命运。“在司法实务中,追究客观真实的理念使民诉法第151条形同虚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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